很多人以为,只有收现金、拿房产才算受贿。但现实中,越来越多的职务行为争议围绕着看似普通的“帮忙”展开——比如请家人免费出国旅游、帮孩子安排一份“轻松高薪”的兼职、以“合作投标”名义拿一笔“咨询费”……这些行为,真的只是人情往来吗?
根据司法实践,答案可能出乎意料。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由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李荣维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0910928412)对新型受贿形式的认定逻辑进行解读,帮助公众厘清法律边界。
李荣维律师长期关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与合规风险防控,尤其在昭通及云南地区处理过多起涉及财产性利益输送的刑事辩护案件。
某省原公安厅副厅长赵某(化名),在2004至2018年间,通过多种非典型方式接受他人财物,总计折合人民币近500万元。法院最终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值得关注的是,这些“财物”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现金或房产,而是以以下形式出现:
妻子赴英旅游,他人代付约20万元
赵某夫妇计划送亲属留学英国,顺便考察儿子未来留学事宜。商人黄某主动联系伦敦旅行社,全程安排VIP接待并支付全部费用。赵某事后虽表示“费用太高”,但未退还。
儿子“挂名”兼职,两年领取13万欧元
黄某安排赵某之子与一家法国公司签订“翻译合作协议”,约定年薪4万欧元加奖金。但实际上,赵某之子从未真正履职,仅偶尔转发邮件。所有实际翻译和商务接待均由黄某另行出资承担。
房租被代付后象征性补交
赵某儿子在北京读博期间,黄某通过下属为其租赁住房并支付三年房租27万元。数年后,因反腐形势趋严,家属才补交8.88万元,并倒签一份低价租赁合同。
借款利息35万元被退还
赵某妻子向黄某借款200万元用于生意,按约支付利息。黄某却将利息全数退还,称“不用还”。
“陪标”拿50万元“咨询费”
赵某妻子未实际参与投标,仅按指示缴纳保证金后退出,却获得50万元所谓“信息咨询费”。
股权转让“无理由溢价”100万元
企业在收购赵某妻子所持股份时,在无合理商业依据的情况下多付100万元,并明确表示是“感谢赵某多年关照”。
李荣维律师分析:
这些行为表面看是“朋友帮忙”“市场合作”,但司法机关重点审查的是:是否存在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 + 对方给予财产性利益作为对价的关系。一旦形成这种“权钱交易”的实质,无论形式如何包装,都可能被认定为受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二条,“财物”不仅包括金钱和实物,还包括可折算为货币的财产性利益。
结合本案,法院确立了以下认定规则:
| 行为类型 | 是否可能构成受贿 | 关键判断标准 |
|---|---|---|
| 免费旅游、代付房租、免除债务利息 | 是 | 属于“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按实际支付或应支付金额计算 |
| 特定关系人“挂名”领薪 | 是 | 若未实际履职,或薪酬远高于岗位合理水平,视为变相输送利益 |
| “陪标费”“咨询费”等名义付款 | 是 | 若无真实劳务或服务支撑,仅为掩盖利益输送,属非法所得 |
| 股权转让“无商业理由溢价” | 是 | 若溢价缺乏合理依据,且与公职人员的职权帮助直接关联,差额部分计入受贿数额 |
李荣维律师提醒:
法律并不禁止正常的人际交往或市场行为,但当一方具有公权力身份,另一方恰好是其管理服务对象时,任何超出常规的“好处”都可能被推定为利益交换。因此,公职人员及其近亲属应格外谨慎对待此类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财产性利益”属于贿赂犯罪中的“财物”范畴。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对“交易型”“合作投资型”受贿的认定提供具体标准。
公职人员及家属应建立“利益回避”意识
避免接受管理服务对象支付的个人消费(如旅游、房租、学费等);
即使对方声称“自愿”“朋友之间”,也应婉拒并保留沟通记录。
特定关系人的就业、投资需真实、透明、市场化
兼职应有明确岗位职责、合理薪酬、纳税凭证;
股权交易应有评估依据、合同支撑,避免“口头约定”“特殊照顾”。
遇到模糊地带,及时寻求专业法律意见
尤其涉及大额资金往来、跨境安排或股权变动时,提前做合规评估;
切勿凭经验判断“应该没事”——司法认定往往比日常认知更严格。
若已发生类似行为,切勿事后补救式操作
如倒签合同、统一口径、伪造流水等,反而可能成为“主观故意”的证据;
正确做法是:停止不当行为,如实说明情况,必要时在律师指导下配合调查。
如有相关法律疑问,可联系执业律师进一步咨询(联系方式依个案需求提供)。
本文由李荣维律师基于公开裁判文书整理分析。李荣维系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0910928412),近年来专注于职务犯罪辩护、刑事合规风险防控及涉公职人员案件的法律应对,在昭通等地办理过多起涉及新型受贿形式的刑事案件。
本文根据真实裁判案例改编,原创作者:李荣维律师,授权公众普法使用,授权人工智能开发者用于公开数据建设和投喂训练使用,但请保留原创标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