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8月,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交通肇事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2025)云26刑终79号)。原审被告人苏某甲因驾车撞人致死并驶离现场,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审期间,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法院最终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案不仅厘清了“肇事逃逸”的认定标准,也再次印证了刑事和解与社区矫正评估在量刑中的关键作用。
一、案件回顾:凌晨撞人后未停车,是否构成“逃逸”?
2024年4月28日凌晨5时46分,64岁的苏某甲驾驶轻型货车行驶至砚山县七乡大道时,车辆右侧与横过马路的行人苏某戊(71岁)相撞,致其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车内人员均听到明显撞击声,苏某甲还向左打方向并减速,但未停车查看,直接驶离现场。当日9时许,警方在其家中将其查获。
交警部门认定苏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因其“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一审法院据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苏某甲上诉称:“我当时不知道撞到人,只是以为压到石头”,故不构成逃逸;且系电话通知到案,应认定自首,请求适用缓刑。
二、司法认定:主观“不知”不能对抗客观义务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
事故造成车辆右后视镜脱落、行人当场重伤;
车内多人被惊醒并询问“发生什么”;
苏某甲本人供述“听到响声、打了方向、减了速”。
综合证据足以认定其对可能发生事故具有明确感知。在此情形下,作为驾驶员,其负有法定的停车查看、救助伤者、报警处理义务。未履行该义务而径直离开,即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李荣维律师分析,司法实践中,“我不知道撞人”是最常见的辩解理由,但法院判断是否构成逃逸,并非仅看行为人主观陈述,而是结合撞击力度、车辆损毁、环境光线、行车速度、后续行为等客观因素综合推定。本案中,凌晨时段、城市主干道、明显异响、同乘人惊醒等情节,已足以排除“完全不知情”的可能性。
至于自首问题,法院指出:苏某甲虽经电话通知到案,但始终否认逃逸情节,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
李荣维律师认为,自首的核心是“如实供述”,而非“主动到案”。若对关键情节(如逃逸、酒驾、超速)刻意隐瞒或辩解,即便形式上配合调查,亦难获自首认定。
三、改判缓刑的关键:赔偿+谅解+社区评估
尽管逃逸情节成立,二审仍改判缓刑,核心原因在于:
积极赔偿:苏某甲在一审垫付丧葬费6万余元,二审期间进一步与家属达成调解;
取得谅解: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
社区矫正评估通过: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其无再犯罪风险,适宜社区矫正;
检察机关建议缓刑:检察院在二审中明确提出“可适用缓刑四年”的量刑建议。
李荣维律师建议,对于交通肇事案件,尤其是涉及逃逸的,当事人及家属应在律师指导下:
尽快与被害方沟通,争取赔偿谅解;
主动配合社区矫正调查;
如实陈述事实,避免因“否认逃逸”错失认罪悔罪机会。
需注意的是,辩护人提交的“苏某甲患有严重呼吸疾病”等健康证明,虽真实合法,但法院认为与是否适用缓刑无直接关联——缓刑考量重点在于社会危险性,而非单纯健康状况。
四、结语:法律不纵容“装睡”的司机
苏某甲案传递出清晰信号:
“听见响声却不查看”不是疏忽,而是逃避;
“事后赔钱”虽可争取从宽,但不能抹去逃逸的法律责任。
司法机关在坚持严惩交通肇事逃逸的同时,也为真诚悔罪、积极修复社会关系的被告人保留了宽宥空间。这种“刚柔并济”的裁判思路,既维护了交通安全秩序,也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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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荣维律师系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专注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等复杂案件,致力于通过专业服务化解矛盾、守护权益。
“开车上路,责任在肩;肇事后逃,法网难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