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江苏宿迁某桑拿会所内,左某、潘某某(均为化名)既是卖淫女,又是“领班”:她们不仅自己接客,还负责招募新人、排班考勤、核对账目、发放提成,甚至培训“新员工”。案发后,两人辩称:“我们自己也在卖淫,不应把我们的卖淫次数算进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里。”
法院最终采纳了这一意见——卖淫人员本人的卖淫行为,不计入其组织卖淫的犯罪次数。但同时认定:她们已超越普通卖淫者身份,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分别获刑五年和五年三个月。
这起案件清晰划定了一个关键法律界限:当你从“参与者”变成“管理者”,哪怕自己仍在卖淫,也已踏入刑事犯罪的红线。
2019年,丁某信(化名)出资、陈某军(化名)出面,承包了一家名为“国泰桑拿会所”的场所。起初只是普通洗浴,但自2020年9月起,他们开始组织卖淫活动。
左某、潘某某原为卖淫女,因“表现积极”被提拔为领班。她们的职责包括:
招募新卖淫女;
安排每日排班与请假;
核对每位卖淫女的服务次数与收入;
发放提成(通常按50%分成);
甚至对新人进行“岗前培训”。
在短短4个多月里,该会所累计发生卖淫行为近6000次,非法获利超237万元。其中,左某、潘某某各自分得提成12万至13万余元。
值得注意的是,两人在此期间也亲自参与卖淫。那么,她们自己的卖淫行为,是否应计入“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组织卖淫罪的对象是否包括行为人自己?
李荣维律师分析指出: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明确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组织、强迫他人卖淫’。这里的‘他人’,在法律解释中明确排除行为人自身。
换句话说,你可以因为组织别人卖淫而坐牢,但不能因为自己卖淫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后者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范畴,最多拘留罚款。”
他进一步解释:
左某、潘某某之所以构成组织卖淫罪,是因为她们对其他卖淫女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如招募、排班、分钱等;
但她们自己接客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不应重复评价为刑事犯罪的一部分;
法院在计算其“非法获利”时,已将其个人卖淫所得剔除,仅以其作为管理者获得的提成为准,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李荣维律师认为,这一认定既坚持了刑法的谦抑性,又精准打击了真正具有组织性的犯罪行为,避免将普通卖淫者不当升格为刑事被告人。
许多涉黄场所从业者误以为“我只是打工”“我也在干活”就能免责,实则不然。李荣维律师提醒:
“领班”“妈咪”不是头衔,是罪名关键词
只要你负责招募、排班、分钱、培训卖淫人员,哪怕自己也在卖淫,就可能构成组织卖淫罪或协助组织卖淫罪。
拿提成≠普通员工
若你的收入与卖淫业绩挂钩(如按比例分成),而非固定工资,司法机关会认定你参与了利益分配机制的设计与执行,具有组织属性。
“帮忙看店”也可能犯罪
即使不直接接触卖淫女,但若负责望风、记账、应对检查、提供场地等,仍可能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别以为‘我也在卖’就能脱罪。”李律师强调,“一旦你开始‘管别人’,法律就不再把你当普通参与者看待。”
公诉机关最初指控左某、潘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但法院最终定性为“组织卖淫罪(从犯)”。
李荣维律师解释:
“两罪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对卖淫人员实施直接管理或控制。
‘协助’通常指外围支持,如望风、采购、做饭;而左某、潘某某直接决定谁上钟、谁请假、钱怎么分,甚至培训话术——这已构成对卖淫活动的实质性组织与控制,完全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尽管二人受雇于老板,地位低于丁某信、陈某军,但因其行为直接作用于卖淫人员,故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但仍需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传递出明确司法导向: ✅ 自己卖淫是违法,但不犯罪; ✅ 组织、控制他人卖淫,无论是否亲自参与,都是重罪; ✅ 角色转变即风险升级——从“参与者”到“管理者”,一步跨入刑事雷区。
对社会公众而言,务必认清:任何以营利为目的,对卖淫活动进行策划、管理、分工的行为,都将面临五年起步的刑罚。切勿心存侥幸,更勿以“行业惯例”自我开脱。
若您或亲友涉及类似场所经营、人员管理、利益分配等法律问题,更多法律问题请联系李荣维律师:13578084131。专业咨询,助您识别风险,远离犯罪深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