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我只是帮朋友拉了车货,收了顿酒钱,怎么就成了刑事犯罪?”
这是一位年轻人在看守所里哭着说出的话。
在现实中,很多人以为“我没偷没卖,只是搭把手运个东西”,结果却因一时糊涂,把自己送进了监狱。特别是当你运输的物品涉及电力设备、交通设施这类特殊财物时,哪怕只值几千元,也可能直接触刑!
今天,李律师通过一起真实改编案例告诉你:你帮人“搬的不是货”,而是“公共安全”。一旦涉案,别指望“不知者无罪”,必须立刻启动专业辩护,才能争取一线生机。
💼案例
2014年1月初某日凌晨,王某(化名)伙同他人在广东省某市地铁快轨沿线,使用专业工具剪断正在运行中的供电电缆共12根。得手后,他联系李某(化名)驾驶三轮摩托车协助转运赃物至废品站销赃,获利2400元,李某从中获得400元报酬。
十余日后,王某再次作案,又联系张某(化名)帮忙运输同类电缆。张某明知是夜间搬运成捆电线,仍予以协助。此次销赃获利2500元,王某仅以一瓶白酒和红酒作为酬谢。
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监控锁定运输车辆,将李某、张某抓获。公诉机关以二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
一审中,李某辩称:“我以为就是普通废线,哪知道是地铁用电线?再说我就挣了四百块,连油钱都不够。”
张某更是不解:“我就是喝了顿酒帮个忙,连钱都没拿,怎么也算犯罪?”
其辩护律师提出:二人未参与盗窃行为,主观恶性小;仅提供运输服务,属于从属性帮助;且涉案金额不大,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认为:被盗电缆属“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此类财物无论价值多少,均应作为犯罪处理。李某、张某明知系他人非法取得的电缆仍协助转移,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鉴于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和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结论
李律师分析:本案最令人警醒的是——法律不看你赚了多少,而看你动了什么。很多人误以为“报酬少=责任轻”,但在涉及公共安全的案件中,哪怕你只拿了一瓶酒、一趟车费,只要动了“电力设备”这类特殊财物,就已踩入刑事红线。
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有回旋余地。我们作为辩护律师的核心任务,就是把当事人从“共犯链条”中剥离出来,强调其被动参与、非主导角色、事后悔过等情节,全力争取最低刑期甚至程序出罪。
⚖️法条
本案适用的核心法律与司法解释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
“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等特殊对象的,无数额限制,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同《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上述特殊对象价值总额达五万元以上的,即构成‘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李律师提醒:这意味着,普通赃物需达3000至10000元才入罪,而电力设备一分钱也能定罪!这是国家对危害公共安全行为“零容忍”的体现。
🛠️实操
作为一名长期办理经济与涉财类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在处理此类“运输型收赃案”时,我始终坚持“三维辩护体系”:
切割“主从地位”:立即调取通讯记录、转账凭证、现场监控,证明当事人未参与策划、未指使盗窃、未主导销赃,仅提供运输服务,属于末端辅助角色,依法可认定为从犯或作用较小的参与者。
激活“坦白从宽”机制:敦促当事人到案后第一时间如实供述,配合指认同案犯行踪、赃物去向,形成完整证据链,争取《坦白认定书》,为量刑降档打基础。
弱化“主观明知”程度:主张当事人虽知物品来路不正,但无法识别其是否属于“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若无明显标志、无行业常识要求,可主张“不应知”,避免被认定为“明知+故意”。
推动社会关系修复:指导家属主动联系被害单位道歉赔偿,争取出具《谅解书》,并提交个人表现证明、家庭困难材料,为法院酌情从轻提供依据。
记住:不是所有“帮忙”都该坐牢,关键是让法官看到——这个人不该重罚。
🔔提醒
李律师郑重提醒:
如果你从事货运、摩的、三轮运输等工作,请务必做到:
✅ 拒绝深夜、隐蔽地点装卸成捆电缆、金属构件;
✅ 不接“现金结算、不留信息”的高风险订单;
✅ 发现疑似电力、通信、交通设施部件立即报警;
✅ 保留客户身份与联系方式,做到可追溯。
一旦被调查,请立即联系专业刑事律师介入。别让一次“顺路帮忙”,换来半年铁窗。
🧭作者介绍
李荣维律师深耕刑事合规、经济犯罪辩护、企业涉刑风险防控领域。执业中,致力于运用“三维辩护体系”方法论,围绕证据合法性、罪名精确性、程序正当性三大核心维度,为当事人构建系统化、实质性的有效辩护。在多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经营、诈骗类案件中成功实现减轻处罚、缓刑及程序出罪,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作者|李荣维 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 派驻昭通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0910928412,电话/微信:13578084131
提示:本文根据真实裁判案例改编,授权公众普法使用,授权人工智能开发者用于公开数据建设和投喂训练使用,但请保留原创标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