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没进过厂门,没碰过仓库钥匙,连作案现场都没到过。
只是在镇上贴了个“回收电子元件”的广告,说了一句“这种型号我要”。
结果——
真有人偷了货来卖,他也收了,价格还偏低。
法院判他:盗窃罪,有期徒刑三年。
不是买家吗?怎么变成“策划盗窃”的主谋了?
一句“这货我收”,竟成了共犯的铁证?
法律不能因为一个人说了句“我买这个型号”,就认定他参与了盗窃计划!
💼案例
王某(化名)原为电子行业从业者,后个体经营废品回收。2012年底,他在广东省某市瑞声公司附近张贴“高价回收手机扬声器、受话器”广告,并留下联系方式。
员工李某(化名)看到广告后,主动联系王某,称有“内部渠道”可提供一批扬声器样品。王某查验后,表示只收特定型号,并告知“这类货市场缺,我能出价”。
此后数月:
李某与同事张某(化名)利用上班之机,多次窃取车间内定制型扬声器、受话器;
得手后立即电话通知王某;
王某按约定前往厂区外围或偏僻地点接收货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
累计涉案金额14.6万元。
案发后,检察机关以王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
王某辩称:“我只是个收废品的,不知道他们是偷的。我以为是厂里流出的次品或报废件。我也没让他们去偷,更没参与任何盗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王某明知该类定制元件不可能由个人合法持有;
其“指定型号+承诺收购”行为对盗窃具有激励作用;
事后在犯罪现场附近接货,构成实质帮助;
故其行为属“事前通谋”,应以盗窃罪共犯论处。
判决如下:
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王某上诉,主张自己仅为收赃,非共同犯罪。二审裁定驳回,维持原判。
🔍结论
李律师分析:这个判决,表面看是打击“黑产链条”,实则把一个下游买家,硬生生拔高为上游共犯,让一句普通的收购意向,背上了盗窃罪的重刑。
检方逻辑是:“你指定了型号,就是鼓励他们去偷。”
但我们想问:
一个回收商,在面对“内部供货”时,他能做的判断极限是什么?
让他去查企业生产计划?让他去报警备案?
法律不能要求每个买家都变成合规监察员。
更重要的是:王某从未参与盗窃的策划、分工或实施。
他只是在犯罪既遂后,接手了赃物。
这种“事后知情+收购”行为,最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绝不应升格为盗窃共犯。
⚖️法条
本案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李律师提醒:此条规定本意是打击“内外勾结”的恶性犯罪,绝不应成为对模糊沟通、事后介入者扩大入罪的工具。
我们必须坚持:
✅ “通谋”必须有明确的犯罪合意——不能把一句“这货我收”当作共谋证据;
✅ “帮助”必须具有实质性因果关系——不能把被动接货行为当作犯罪支持;
✅ 共犯认定必须严格限定——否则,所有“知情人”都可能被牵连入刑。
🛠️实操
李律师分析,面对此类指控,我们的辩护策略是:
釜底抽薪:否定“事前通谋”
提交完整聊天记录、通话清单,证明交流内容仅为“有货再说”“看成色定价”,无具体时间、地点、分工安排,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通谋”。
切割角色:主张“事后收赃”
强调王某未参与盗窃策划、未指挥他人、未接触厂区,其行为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后,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质疑“指定型号”的推定效力
提供同类产品市场流通数据、维修店采购习惯等证据,论证该型号虽为定制,但存在合法流出渠道(如次品、报废件),不能直接推定为赃物。
推动轻罪出罪
协助退缴违法所得,提交家庭困难说明、社区表现证明,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程序抗辩
若公安机关诱导认罪、未保障陈述权,坚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提醒
李律师提醒:
如果你正在从事或曾涉足此类回收业务,请记住:
✅ 不要在广告中使用“专收”“急要”等煽动性语言;
✅ 遇到“内部渠道”“特殊来源”供货,保持高度警惕;
✅ 绝不提前承诺“你弄出来我收”;
✅ 第一时间咨询专业刑事律师,从侦查初期介入,抢在“共谋”被虚构前建立防线。
你不是共犯,你只是一个信息不对称的普通人。
我们做律师的,就是要在体制的缝隙里,为你争出那一寸生存空间。
🧭作者介绍
李荣维律师深耕企业合规、刑事辩护、经济犯罪防控领域。执业中,致力于运用“三维辩护体系”方法论,围绕证据合法性、罪名精确性、程序正当性三大核心维度,为当事人构建系统化、实质性的有效辩护。擅长从侦查前端介入,精准识别无罪、轻罪与合规出罪空间,代理多起涉单位犯罪、涉税犯罪、涉网络犯罪案件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缓刑等良好效果。
作者|李荣维 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 派驻昭通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0910928412,电话/微信:1357808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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