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他是开废品店的,靠收旧车拆零件谋生。
那天有人拉来一辆没手续的农用三轮车,他按市场价收了,当场拆了解体卖铁。
结果这车是偷的!
警方顺藤摸瓜,把他抓了,罪名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院判了拘役加罚金。
他不服:“我又不是车贩子,哪知道是偷来的?收个破车也犯法?”
李律师分析:错就错在定性!
你不是在“帮贼藏赃”,你只是在正常做生意。
法律上的“掩饰、隐瞒”,前提是“你得知道这是赃物”。
可你既没参与盗窃,也没低价收购,更没刻意毁证,凭什么说你“明知”?
今天这起真实判例告诉你:只要守住“不知情+合理交易”底线,哪怕车是偷的,你也根本不够罪!
💼案例
2012年2月至5月间,湖南省某市男子王某(化名)等人多次在湘乡市、湘潭县等地盗窃农用车辆,并通过中间人易某(化名)、胡某(化名)销赃。
其中两起事实如下:
王某等人盗走刘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双峰牌农用三轮车(价值5000元),经胡某介绍,将车卖给经营废品收购店的吴某(化名)。吴某以3000多元价格收购后,立即拆解变卖零部件。
王某等人又盗走周某某一辆北京牌农用四轮车(价值11000元),再次由胡某介绍卖给吴某。吴某以5000多元价格收购并拆解出售。
经查,吴某长期从事废旧车辆回收,所收车辆普遍无完整手续;胡某作为中间人,每次介绍成功后从盗窃团伙处获得200元介绍费。
案发后,检察机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吴某、胡某提起公诉。二人辩称:“我们就是做拆解生意的,哪能每辆车都查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二人明知车辆来路不明仍予以收购或居间介绍,已构成犯罪。判处吴某拘役五个月、罚金二万元;胡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三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但根据最高法裁判要旨,该案存在重大辩护空间——“明知”的认定不能仅凭推测。
🔍结论
李律师分析:本案最大误区是——把“行业现实”当成“犯罪故意”。
很多人以为:“你收黑车还拆了,肯定心里有鬼!”错!
刑法中的“明知”,不是“可能怀疑”,而是有证据支撑的明确知晓或高度盖然性判断。
更重要的是:“拆解变卖”本身不等于“掩饰、隐瞒”。
只有当你主观上知道是赃物,并且行为客观上妨害了司法追缴,才构成本罪。
如果你是正规废品商,按市场价收车,没有刻意低价、夜间交易、伪造登记等异常行为,就不能仅因“车后来被发现是偷的”就倒推你“明知”。
否则,等于让所有废品回收者为上游犯罪终身背锅,违背罪责自负原则。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核心限制:
本罪成立前提是“明知系犯罪所得”;
若仅有“来路不明”而无其他佐证,不足以认定“明知”;
“拆解”虽属“其他方法”,但必须服务于“掩饰”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认定“明知”,应当结合行为人认知能力、交易场所、时间、价格、次数等综合判断。
👉 即:不能仅因“收了无手续车”就推定犯罪。
🛠️实操
李律师提醒:面对此类指控,立即启动三道防线:
死守“主观不知情”
提供过往交易记录、同类车辆价格、行业惯例等证据,还原一个“合规经营者”形象,打破“明知”推定。
切割“掩饰”目的
强调拆解是日常业务,非为逃避侦查;提交营业执照、纳税记录、场地合同等,证明属正当经营。
挑战证据薄弱点
质疑“明知”是否达到刑事证明标准:是否有通话记录?是否低价收购?是否有他人指证?若无,则应依法宣告无罪。
执业中,我坚持运用“三维辩护体系”方法论,围绕证据合法性(如口供取得程序)、罪名精确性(是否真正涉“掩赃”)、程序正当性(查扣流程合规性)三大维度系统推进,力求在“表面有罪”中找到那根撬动无罪的杠杆。
🔔提醒
李律师郑重警示:
✅ 做回收要留痕:签协议、记车牌、留付款凭证;
❌ 别贪“便宜货”:明显低于市场的收购价,往往是陷阱;
⚠️ 更别信“神秘卖家”:不开票、不登记、半夜送货——全是风险信号!
记住三条铁律:
你不需要为“车是偷的”买单,除非你能被证明“知情”;
行业惯例是你的重要护身符,善用它自保;
一旦被查,第一句话必须是:我是正规收车,我不知道来源非法!
一个废品商不该因一次“异常交易”毁掉生计。关键是你能不能在黄金72小时内找到懂行的律师。
🧭作者介绍
李荣维律师深耕刑事辩护、涉财产类犯罪、企业主涉刑法律领域。执业中,致力于运用“三维辩护体系”方法论,围绕证据合法性、罪名精确性、程序正当性三大核心维度,为当事人构建系统化、实质性的有效辩护。专注服务个体工商户、中小企业主及普通公众,擅长在复杂罪名交叉案件中精准定性、力挽狂澜。
作者|李荣维 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 派驻昭通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0910928412,电话/微信:1357808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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