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他是校园保安,职责是抓小偷。
那天他真抓到了一个,兜里有部刚偷的iPhone。
他没上交,也没登记,和同事一起分了。
事后投案、赔钱、认错,以为能从轻处理。
结果检察院告他犯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院判了缓刑,留下案底。
他不服:“我是抓贼的,怎么变成犯罪分子了?”
李律师分析:错就错在定性!
你不是“帮小偷藏赃”,你是在履职过程中私自处置了财物。
法律上的“掩饰、隐瞒”,必须有“替上游犯罪打掩护”的主观意图。
可你压根没想帮小偷,你只是想把手机占为己有。
这不是犯罪,这是违纪!今天这起真实判例告诉你:有些行为看着像犯罪,实则连刑事门槛都没迈过——关键是你能不能看清那条线。
💼案例
2014年6月某日下午,某市高校保安王某(化名)与同事张某(化名)在校内巡逻时,当场抓获正在行窃的学生刘某(化名)。刘某随身携带一部iPhone5手机,系几分钟前从学生杨某处盗窃所得,经鉴定价值3006.67元。
按单位规定,二人应将人赃一并移交保卫处或报警处理。但在押送途中,王某与张某商议后,私自将手机拆解变卖,未作任何记录。
次日,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事实,并在家属协助下赔偿杨某7000元,取得谅解。
检察机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认为王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隐匿、占有,构成犯罪。一审法院采纳指控意见,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但根据最高法裁判要旨,该案定性存在根本错误。
🔍结论
李律师分析:本案最大误区是——混淆了“主观目的”。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本质是妨害司法机关追赃与刑事追究,要求行为人具有“帮助上游犯罪人逃避法律责任”的直接故意。
可这位保安呢?
他既没有和小偷串通,也没有帮他逃跑或销毁证据。
他只是在抓到赃物后,起了贪念,顺手拿了。
他的目的不是“保护犯罪”,而是“自己获利”。
他侵犯的不是“司法秩序”,而是“单位管理制度”。
因此,其行为根本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更进一步:即使按“职务侵占”看待,数额仅三千余元,远低于六万元入罪标准,且已全额退赔、取得谅解、有自首情节,完全符合《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条件。
所以结论只有一个:这事,不够罪!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核心限制:
本罪属于“妨害司法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帮助上游犯罪逃避追责的故意;
若行为人系出于自我占有目的,且无“协助隐匿”合意,则不构成本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
“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 本案中,行为人身份特殊、金额极小、主动补救、社会危害几乎为零,应依法认定为“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实操
李律师提醒:面对此类“履职失当型”指控,必须打出三记组合拳:
否定犯罪故意:打破“帮助藏赃”推定
强调当事人与盗窃者无任何意思联络,对方是被其抓获的“对立面”,不存在“共谋”或“委托保管”,主观仅为“私自占有”,而非“协助隐匿”。
切割行为性质:拒绝“升格定性”
明确告知办案机关:即便行为不当,也仅属单位内部管理问题,可通过纪律处分解决,不应轻易启动刑事程序。
启动无罪抗辩:善用“情节显著轻微”条款
提交赔偿凭证、谅解书、自首材料、一贯表现证明等,综合论证“危害不大”,请求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作出“不认为是犯罪”的认定。
执业中,我坚持运用“三维辩护体系”方法论,围绕证据合法性(如口供取得是否合规)、罪名精确性(是否张冠李戴)、程序正当性(立案是否越界)三大维度系统推进,力求在“表面有罪”中挖掘实质无罪空间。
🔔提醒
李律师郑重警示:
✅ 公职不是免罪符,但也别轻易背刑案;
❌ “顺手拿”哪怕是一支笔,在岗期间也可能被放大解读;
⚠️ 更别信“没人知道”——监控、登记、举报,处处留痕!
记住三条铁律:
你控制的一切财物,都是责任,不是奖励;
所有临时占有的物品,必须全程留痕、及时移交;
一旦涉事,第一反应不是“藏”,而是“报+补救+找律师”。
一次侥幸,可能毁掉十年努力。关键时刻,一个懂行的律师,能帮你守住人生底线。
🧭作者介绍
李荣维律师深耕刑事辩护、公职人员涉刑、企业合规法律领域。执业中,致力于运用“三维辩护体系”方法论,围绕证据合法性、罪名精确性、程序正当性三大核心维度,为当事人构建系统化、实质性的有效辩护。专注服务基层从业者、事业单位人员及普通公众,擅长在身份与行为交织的复杂案件中精准定性、力挽狂澜。
作者|李荣维 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 派驻昭通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0910928412,电话/微信:1357808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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