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 #主犯区分 #死刑适用 #罪责刑相适应 #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
本文解析一起震惊全国的恶性案件:妻子因丈夫不满其过往情史,竟主动提出“找少女供其奸淫以求心理平衡”,并亲自诱骗16岁少女至家中。夫妻二人下药、铐手、试图强奸,因被害人正值经期未得逞,随后共同将其捂死灭口。一审、二审均认定二人均为主犯,但仅判处丈夫死刑,妻子因怀孕免死。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时强调:即便同为主犯,也必须精细区分作用大小;若依法不能对罪责更重者适用死刑,不得将次责者“顶格”处死。
2013年,被告人甲(男)得知妻子乙(女)婚前有多段性经历后,长期打骂。乙为“安抚”甲,竟萌生寻找少女供甲奸淫之念。
第一次作案:乙让女儿带16岁同学苏某某回家,夫妻二人下药致其昏迷。甲欲强奸但自动放弃。苏某某次日中考时昏睡呕吐,未能完成考试。
第二次作案:乙在街头以“腹痛求助”为由,将16岁胡某某骗至家中。甲假意感谢,诱其喝下掺有氯硝安定的酸奶。二人用手铐将胡某某铐在床上,甲因胡某某经期及自身原因强奸未遂。因恐败露,二人共同用枕头捂压口鼻、按压手脚,致胡某某窒息死亡,后装箱掩埋。
第三次预谋:二人又策划抢劫甲的同学康某某,购买手铐、胶带、手机卡,并将药物注入饮料。因被害人警觉离开,抢劫未遂。
案发后,甲、乙均被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起诉。乙在被监视居住时已怀孕数月。
一审判决:
甲:故意杀人罪(死刑)+ 强奸罪(6年)+ 抢劫罪(8年)→ 决定执行死刑;
乙:因系“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 无期徒刑。
甲上诉称自己是从犯。二审驳回。最高法复核后核准甲死刑。
在共同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中,若两名被告人均系主犯,且犯罪情节极其恶劣,是否必须判处两人死刑?
——若其中一人因法定原因(如怀孕)不能判死,能否将另一人“升格”处死?
共同杀人致一人死亡,原则上只判一人死刑
最高法明确:“共同致一人死亡的,判处一人死刑是原则,判两人是例外”。即便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恶劣,也应严格控制死刑人数。
主犯之间必须进一步区分罪责大小
虽然甲、乙均为主犯,但需从以下环节精细比较:
综合判断:甲在杀人环节作用更大,系罪行最严重者。
犯意提起:乙最先提出“找少女供甲奸淫”;
工具准备:甲购买氯硝安定、手铐;
诱骗实施:乙利用孕妇身份诱骗被害人;
杀人行为:二人共同捂压,但甲供述反复(先称乙提议杀人,后改口),而乙始终稳定供述“甲提议并主导捂压”;
身体条件:乙作案时已怀孕8个月,客观上难以实施强力压制。
不得因“无法判重者死刑”而加重轻者刑罚
法院特别强调:若乙罪责更大,因其怀孕不能判死,则甲即使系次责,也不得判处死刑。本案之所以判甲死刑,是因为甲本身就是罪责最重者,而非“替补”。
💡 核心观点:
“主犯≠同罪同罚”。共同犯罪中的量刑,不是看谁被抓了,而是看谁干得更狠、更主动。
本案打破了“恶妻诱骗、丈夫动手=妻子更坏”的朴素认知。法律关注的是具体行为对结果的贡献度。乙虽起意,但甲全程积极参与,且在杀人环节起主导作用。
最高法的裁定体现了死刑适用的精细化思维:既坚持“严惩恶性犯罪”,又坚守“罪责自负、精准量刑”的底线。尤其警惕“因一人免死而重判另一人”的司法冲动。
对类似案件的辩护启示:
若当事人系女性共犯,应重点论证其受胁迫、被动参与、作用次要;
若涉及怀孕、未成年等法定不适用死刑情形,应强调不得转嫁刑罚;
在供述冲突时,稳定性、合理性、客观条件是判断可信度的关键。
对侦查机关:
在共同命案中,应分别记录各被告人在犯意、准备、实施、善后各阶段的具体言行,避免笼统认定“均为主犯”。
对检察机关:
起诉书应明确各被告人的具体分工与作用评价,为法院区分量刑提供依据。
对审判机关:
判决书中须详细说明“为何此人罪责更重”,尤其在仅判一人死刑时,必须回应“为何不判另一人”的公众疑问。
当前对“主犯内部区分”缺乏细化标准。建议:
在司法解释中列举“罪责比较要素清单”(如:是否提出杀人、是否实施致命行为、是否主导分赃/毁证等);
推广“共同犯罪作用评估表”,由控辩双方填写,法庭综合评定;
建立“死刑适用双审查机制”:先定性是否该判死刑,再定量是否必须判此人死刑。
注:本案中乙虽免死,但因犯故意杀人罪,仍被判处无期徒刑,且不得假释。其“为夫猎艳”的扭曲动机,受到法律与道德的双重否定。
李荣维
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电话:13578084131(微信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