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 #DNA证据 #第三人生物痕迹 #排除合理怀疑 #死刑复核
本文解析一起因现场检出“第三人DNA”引发重大争议的命案:被告人甲在出租屋内与卖淫女乙发生性关系后争执,将其掐死。警方在现场多处物证(烟蒂、避孕套、橘子核)中检出除甲、乙外两名男子(B、C)的DNA。一审、二审仍认定甲单独作案,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B系前租客,其DNA因环境残留与水渍污染扩散;C系乙此前嫖客遗留体液,未到过现场。综合全案证据,可排除他人参与,核准死刑。此案精准示范了如何科学审查DNA“混杂证据”。
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甲(有两次盗窃前科)在浙江安吉某出租屋内与58岁卖淫女乙发生性关系。后因琐事争执,甲为阻止乙呼救,用手掐其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并用绳子捆绑手脚、布条封口后逃离。
案发次日,甲被抓获,对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但侦查发现:
现场烟蒂、避孕套、水杯、橘子核等多份物证中,检出甲、乙及两名未知男子(B、C)的混合DNA;
其中,乙右乳头擦拭物中检出甲与另一名排除B的男子C的混合DNA。
甲辩称无杀人故意,辩护人请求精神病鉴定。一、二审均认为甲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最高法复核后核准死刑,并详细论证为何不能因第三人DNA存在而否定甲单独作案。
当案发现场检出除被告人与被害人外第三人的DNA,是否意味着可能有共犯?
——如何区分“生物痕迹残留”与“实际参与作案”?
DNA证据需结合时空背景综合判断,不可孤立采信
最高法强调:DNA虽具科学性,但**“鉴定意见”不等于“定案结论”**,必须审查其形成原因、污染可能及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
男子B(前租客徐某)的DNA可合理解释为环境残留
时间关联:徐某于2010年12月底退租,案发于2011年1月25日,仅隔25天,出租屋内遗留其生物痕迹(如唾液、皮屑)属正常;
污染路径:现场地面有明显水渍,DNA可通过液体扩散附着于烟蒂、避孕套等物品;
无作案时间:徐某案发时已回云南老家过年,多名亲属证实其不在浙江;
无作案动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无任何利益冲突。
男子C的DNA系被害人此前性行为遗留,未到过现场
C的DNA仅出现在乙右乳头,未在其他现场物证中检出;
乙系职业卖淫女,当日通话记录显示其曾联系多名嫖客;
法医专家指出:卖淫女性常不及时清洗,体表可长期携带前嫖客生物物质;
因此,C极可能是乙案发前接待的嫖客,与本案无关。
多项证据印证系甲单独作案
邻居证言:案发时段无人进出出租屋;
尸体检验:扼颈致死,甲(41岁壮年男性)完全有能力单独实施;
指甲DNA:乙十指指甲中仅检出甲与自身DNA,无第三人搏斗痕迹;
供述稳定:甲从归案至复核,始终称一人作案,细节与现场高度吻合。
💡 核心观点:
“DNA不是幽灵,它不会凭空出现,也不会自动证明犯罪。” 第三人DNA的存在,可能是“过去的影子”,而非“现在的凶手”。
本案是科学证据与经验法则结合的典范。法院没有因DNA“混杂”就动摇定罪,而是通过时间线、空间封闭性、行为逻辑三重验证,排除共犯可能。
对辩护而言,若遇类似“第三人DNA”指控,应重点质疑:
DNA提取是否规范(有无交叉污染);
第三人是否具备作案时间、动机、能力;
其生物痕迹是否可通过非作案方式(如前住户、性伴侣)合理解释。
同时提醒:不能因DNA复杂就要求“绝对纯净”。现实犯罪现场本就存在多重生物信息叠加,关键在于能否建立“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排他性联系。
对侦查机关:
提取生物检材时应同步记录环境状况(如水渍、灰尘),并尽快固定原始状态,避免污染导致误判。
对检察机关:
审查DNA报告时,应要求鉴定机构说明混合图谱的形成机制,并评估是否存在环境残留或转移可能。
对审判机关:
遇到“第三人DNA”时,应启动专家辅助人制度,邀请法医、物证专家出庭解释DNA分布规律,避免“唯数据论”。
当前DNA证据审查仍依赖个案经验。建议:
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增设“混合DNA解释规则”,明确“若第三人无作案时空条件,且其痕迹可通过合理途径解释,不得视为共犯证据”;
推广“现场生物痕迹时间衰减模型”,通过实验数据评估前住户DNA在数周内的存留概率;
建立“卖淫女体表生物库备案机制”(在合法合规前提下),辅助区分案前与案中接触者。
注:本案虽检出第三人DNA,但因全案证据链完整、矛盾可合理排除,最高法依法核准死刑,体现了“疑点不等于合理怀疑”的司法理性。
李荣维
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电话:13578084131(微信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