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 #正当防卫 #死刑复核 #证据确实充分 #排除合理怀疑
本文解析一起发生在监狱内的命案:被告人甲与被害人因琐事争执,持木锤猛击对方头部致死。一、二审均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发现,虽杀人事实清楚,但不能排除被害人先持刀侵害、甲系防卫过当的可能,且关键伤痕成因存疑,遂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未达确实充分”为由,不核准死刑,发回重审。此案彰显了死刑案件“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严格证明标准。
2011年5月22日中午,服刑人员甲(多次犯罪,正在服刑)与同监区服刑人员乙(56岁)在监狱生产车间操作间午餐饮酒后休息。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甲持现场木锤多次击打乙头部,致其当场死亡。甲随后用自制菜刀割颈自杀未遂。
尸检显示:
乙系钝器击打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乙颈部有10处平行切割创,鉴定意见为“生前形成,倾向于自伤”;
甲颈部有27处缝合创口,鉴定称“自伤可以形成”,但未排除他伤可能。
甲到案后始终供述:乙先持菜刀划其颈部,其为自卫才拿木锤反击。一审、二审均认为该说法无证据支持,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甲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全案未达到死刑案件“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裁定不核准死刑,发回重审。
在故意杀人基本事实清楚的前提下,若存在不能排除的防卫可能性,是否还能适用死刑?
防卫性质属于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必须查清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证据确实、充分”的核心要求。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直接关系到罪过形式(故意 vs 过失)、违法性阻却及量刑轻重,属于必须查明的要件事实。
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害人先实施不法侵害”的合理怀疑
被害人颈部多处切割创:呈“试切创”特征(浅表、平行、拖刀痕向右),符合自伤习惯,但为何自伤后立即遭锤击?逻辑上存疑。
被告人颈部创口分布异常:正中喉结处有多道平行创,法医专家指出:“自伤难以形成颈部正中创口,更可能系他人所为”。
现场血迹分布与供述吻合:喷溅血迹集中在料堆与木板,与甲所述“乙压身持刀行凶,其从操作台下取锤反击”过程一致,增强供述可信度。
不能因“无目击证人”就否定防卫可能
案发于封闭监舍,仅二人在场,属典型“一对一”情形。此时,被告人稳定供述若能得到部分客观证据印证,即应视为合理怀疑,不得简单以“无其他证据佐证”为由否定。
死刑适用必须坚持最高证明标准
即便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只要关键情节存在合理怀疑,就不能适用死刑。最高法强调:“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是死刑复核的铁律。
💡 核心观点:
“事实清楚”不等于“所有细节都确定”。在死刑案件中,只要存在一个足以影响定性或量刑的合理怀疑,就必须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本案揭示了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误读:许多法院将“基本事实清楚”等同于“全部事实无争议”,忽视了防卫、激情、受虐反杀等情境因素对主观恶性的消减作用。
最高法的裁定传递明确信号:即使被告人是累犯、在服刑期间作案,也不能降低证据标准。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必须并重。
对辩护而言,面对类似“封闭空间命案”,应重点挖掘:
被害人是否有攻击性前科或当时异常行为;
双方伤痕的位置、方向、深度是否符合互殴或单方攻击;
现场物证(如血迹、工具位置)是否支持被告人陈述。
对侦查机关:
在无目击证人的命案中,应委托多名法医独立出具伤痕成因分析,避免单一“倾向性意见”导致事实认定偏差。
对检察机关:
审查起诉时,应对被告人提出的防卫、激情等辩解进行实质性核查,而非仅以“无证据支持”一概驳回。
对审判机关:
死刑案件应建立“合理怀疑清单”,逐项论证能否排除,确保每一份死刑判决经得起历史检验。
当前对“防卫性质”的证明责任分配仍不明确。建议:
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被告人提出防卫主张并提供初步线索的,控方负有排除该可能性的举证责任;
推广“专家辅助人”制度,允许辩方聘请法医、痕迹专家出庭质证;
建立“死刑案件证据瑕疵自动触发复核机制”,凡存在重大疑点的,一律报请最高法审查。
注:本案发回重审后,若能进一步查明颈部创口成因,或可准确认定甲是否构成防卫过当。即便最终仍定故意杀人罪,也可能因“事出有因”而改判死缓或无期。
李荣维
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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