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猥亵儿童罪 #公共场所当众猥亵 #罪刑相适应 #加重情节 #性侵未成年人
本文剖析一起引发量刑争议的猥亵儿童案:公园保安利用带多名女童游玩之机,趁机抚摸其胸部、腰部。一审认定构成“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审却认为行为虽发生在游乐场,但空间封闭、手段一般、危害有限,不构成“当众猥亵”加重情节,改判一年四个月。此案揭示了司法实践中对“当众”认定的实质化转向。
2014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甲(某市公园保安队长)见五名9至12岁女童在“恐怖城”游乐设施外犹豫不敢进入,便主动提出带领她们游玩。进入昏暗、封闭的“恐怖城”后,女童因害怕紧靠甲身边,甲趁机先后搂抱并抚摸其中四名女童的肩膀、腰部及胸部。随后,在“青蛙跳”游乐区,甲又以“帮忙系安全带”为由,双手推挤另一名9岁女童胸部。
案发后,甲被以猥亵儿童罪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案发地为公共场所,且有多名被害人及其他游客在场,甲的行为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判处五年六个月。
甲上诉称无罪。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恐怖城”内部空间封闭,光线昏暗,缺乏证据证明有“其他多人在场”;
猥亵行为短暂、未使用暴力、未造成身体伤害;
虽有其他被害人目睹部分行为,但整体危害程度未达“恶劣”标准;
若认定“当众猥亵”并判处五年以上,明显罪刑失衡。
遂撤销原判,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是否仅需满足“地点公开+有人在场”?
——若行为发生在游乐设施等半封闭空间,且猥亵手段较轻,能否适用五年以上加重刑罚?
“当众”不仅要求“有人在场”,更要求“行为处于可被他人随时发现的状态”
根据《性侵意见》第23条,“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不要求他人实际看到,但必须有“其他多人在场”。而“在场”应理解为:处于行为人实施猥亵时视力或感知可及的范围内,且存在被即时发现的可能性。
本案“恐怖城”内部幽闭、游客分散,不符合“当众”的实质要件。
加重情节中的“猥亵”必须本身已构成严重犯罪行为
刑法将“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前提是该猥亵行为单独评价已足以入罪且性质严重。若行为本身仅属治安违法(如短暂隔衣触碰),即便发生在公共场所,也不应直接升格为五年以上刑罚。
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避免机械套用形式标准
二审指出:若对本案判处五年以上,将导致量刑远超普通强奸既遂的起点刑(三年),明显违背社会一般公平认知。司法应综合考量:
猥亵部位(胸部 vs 生殖器);
持续时间(瞬间 vs 持续);
是否使用暴力或胁迫;
对被害人心理伤害程度;
社会危害性与公众观感。
综上,二审认为:甲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但不构成“当众猥亵”加重情节,改判一年四个月合法合理。
💡 核心观点:
“当众”不是地理概念,而是风险与冒犯程度的综合判断。司法不能只看“有没有人在”,而要看“行为是否公然挑战社会底线”。
本案标志着司法理念从“形式认定”向“实质判断”的转变。过去一些案件只要发生在商场、公园、公交等场所,就机械认定“当众”,导致量刑畸重。而本案强调:必须区分“轻微性冒犯”与“严重性侵害”,前者属治安管理范畴,后者才适用刑事重罚。
对“公共场所”的理解也需具体化:“恐怖城”“密室逃脱”等娱乐设施虽位于公园内,但内部具有私密性、封闭性,不同于广场、街道等真正开放空间。在此类场所实施短暂猥亵,难以认定为“当众”。
辩护启示:面对类似指控,应重点论证:
行为发生的具体物理环境是否具备“可被公众即时察觉”的条件;
猥亵行为的强度、持续时间、是否伴随言语威胁等;
是否存在“重复实施”“针对多人”“造成心理创伤”等恶劣情节。
对司法机关:
审查“当众猥亵”时,应制作“场景还原图”,分析行为时的空间布局、人流密度、视线遮挡等因素,避免简单以“地点名称”定性。
对家长与学校:
加强儿童安全教育,尤其在游乐场所,警惕陌生人“热心帮助”;一旦遭遇不当接触,立即报警并保留监控、证人信息。
对立法完善:
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严重猥亵行为”的典型情形(如侵入性接触、长时间抚摸敏感部位、拍摄照片等),为“加重情节”适用提供清晰标尺。
当前对猥亵行为的刑事与行政界限仍显模糊。未来可探索:
建立“性侵行为分级评估机制”,根据部位、方式、后果设定入罪门槛;
推广“一站式”取证中心,减少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二次伤害;
将“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猥亵”列为法定从重情节,强化对教师、保安、教练等特殊职责人员的约束。
注:本案虽未认定“当众猥亵”,但甲作为公园保安,利用职务便利侵害儿童,其行为仍应受到严厉谴责,并建议纳入从业禁止名单。
李荣维
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电话:13578084131(微信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