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人是我杀的,但我正要自首!”——法庭上,这句话能让法官放下法槌吗?很多人觉得,案子都出了,再说“我要自首”不过是垂死挣扎。但今天我要告诉你,在刑事辩护的世界里,这短短一句话,可能就是从死刑到无期、从无期到有期的生死分界线。一个真实的案例,让我深刻体会到,什么叫“差之毫厘,谬以千里”。
2013年9月1日晚,徐勇(化名)在浙江省某市与表兄陈文贤(化名)等人聚餐。因陈文贤怀疑徐勇曾想偷其妻子的电瓶车,两人发生激烈争执。陈文贤先用啤酒瓶砸向徐勇头部,徐勇情急之下拔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连续捅刺其胸腹部数刀,致其当场死亡。
案发后,徐勇逃离现场。在回家的路上,他的姐夫和外甥媳妇多次打电话劝他投案。徐勇在电话中明确表示:“我想去自首,但得先回家跟老婆见一面,告别一下再去。” 然而,当他回到家中,因饮酒过量,瞬间醉倒昏睡,不省人事。
就在当晚,其亲属见状,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告知警方徐勇的位置和情况。公安人员赶到后,将仍在昏睡的徐勇带回派出所。次日,徐勇醒酒后,立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徐勇持刀刺击要害部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关键在于,他是否构成自首?公诉方对此存疑。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认定徐勇“确已准备去投案”,结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认定为自首,判处无期徒刑,而非死刑。
李律师分析,这个判决之所以成立,不是因为徐勇“运气好”,而是因为他那句“准备去自首”的意思表示,被一系列客观行为和证人证言所“坐实”。它告诉我们,自首不仅是一个动作,更是一个可以被证明的“过程”。如果你或你的家人正在经历类似的绝境,那么如何把“我想自首”变成法庭认可的“我确实在准备自首”,就是专业律师的核心价值所在。
本案定性及量刑的关键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视为“自动投案”。
李律师强调,司法解释中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是本案的胜负手。它不要求行为人必须走到公安局门口,但要求其主观意愿必须有客观行为支撑,并能被证据证实。
如果我是本案的辩护律师,我的工作会从案发后第一时间就开始:
固定“投案意愿”的证据链:立即寻找并联系所有在案发后与当事人有过通话、接触的亲友,形成书面证言,证明当事人曾明确表达“要去自首”的意愿。
还原“准备行为”的合理性:重点论证“回家告别”是符合人之常情的必要准备行为,而非拖延或逃避。收集当事人家庭关系、是否有老人小孩需要交代等背景信息,增强说服力。
利用“归案后的表现”反推意愿:当事人醒酒后立即、主动、完整地供述罪行,这是其投案意愿具有“连续性”的最有力证明。我会确保这一点在笔录和庭审中得到充分体现。
排除“潜逃可能性”:通过手机定位、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当事人案发后的行动轨迹是朝着家的方向,且没有购买车票、准备资金等任何潜逃迹象。
李律师郑重提醒:天网恢恢,疏而不漏。案发后,任何侥幸心理都是致命的。正确的选择永远是尽快投案。但如果你错过了“黄金自首时间”,或者像本案一样,因醉酒等原因未能亲自到达警局,请务必让你的家人立刻联系专业律师!专业的辩护,就是要在看似错失的机会里,为你抢回一线生机。
李荣维律师深耕刑事辩护、企业合规、人身损害法律领域。执业中,致力于运用“三维辩护体系”方法论,围绕证据合法性、罪名精确性、程序正当性三大核心维度,为当事人构建系统化、实质性的有效辩护。
作者|李荣维 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 派驻昭通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0910928412,电话/微信:1357808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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