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他没撬过一辆车,没拧断一把锁,连作案现场都没去过。
只是在废品站收了点便宜电瓶和旧电动车,转手赚个差价。
结果——
主犯小偷盗窃3万多,判六年半;
从犯小偷参与盗窃1万5,判四年半;
而他,作为最后一个环节的收购人,因收了2万4的赃物,一审竟被判有期徒刑六年!
偷的人判六年半,收的人也判六年?
法律的天平,怎么越扶越歪?
我们今天就要问一句:凭什么?
💼案例
王某(化名)系广东省某市一废品回收站经营者,常年以收购旧物为生。
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间,李某(化名)、张某(化名)在多个小区连续盗窃电动车、电瓶28起,其中李某涉案金额3.15万元,张某涉案金额1.53万元。
二人得手后,将大部分赃物卖给王某。王某明知来路不正,但认为“乡下人图个便宜”,遂以明显低价收购电动车12辆、电瓶11组,总计价值2.46万元,随后转卖牟利。
案发后,检察机关以王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认为:
王某收购次数达22次,形成固定销赃渠道;
其行为对上游盗窃具有持续激励作用;
故属“情节严重”,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而上游主犯李某仅判六年六个月,从犯张某判四年六个月。
王某不服上诉,称:“我只是收了个旧车旧电瓶,又没去偷,凭什么判得跟小偷一样重?”
二审法院采纳辩护意见,认为:
虽王某行为构成“情节严重”,依法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但其作为下游事后帮助者,社会危害性显著低于直接实施盗窃的上游犯罪人;
一审量刑与上游犯罪严重失衡,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故改判: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判决生效。
🔍结论
李律师分析:这个案子最荒唐的地方,不是“收赃入罪”,而是——一审判决让一个收废品的,差点背上了和职业小偷几乎一样的刑期。
这不是“从严打击”,这是颠倒了刑法的因果逻辑。
你想想:
没有盗窃,哪来的赃物?
没有小偷把车偷出来,谁给你收?
可现在倒好,偷的人判六年半,收的人判六年——
等于说,最后一个环节的“转手”,比“动手偷”还严重?
法律不能因为一个人“收得多”,就把他当成主犯来打。
王某没有参与任何盗窃策划,没有提供工具,没有分赃比例,更没有指挥他人作案。
他只是在犯罪既遂后,被动接手了赃物。
这种“事后帮助”行为,哪怕情节严重,也必须在量刑上与上游拉开距离。
否则,就是对刑法基本秩序的破坏。
⚖️法条
本案定罪与量刑核心依据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掩饰、隐瞒行为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总额达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 李律师提醒:
司法解释虽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标准,但绝不意味着可以突破“下游轻于上游”的基本量刑原则。
我们必须坚持:
✅ 下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天然小于上游;
✅ 量刑必须体现责任层次——主犯重,从犯轻,事后帮助者更轻;
✅ 即便认定“情节严重”,也不能让收赃者的刑期逼近甚至超过主犯。
🛠️实操
李律师分析,面对此类“量刑失衡”指控,我们的辩护策略是:
确立“量刑参照系”
第一时间调取上游犯罪判决书,明确主犯、从犯的罪名、数额、次数、刑期,建立量刑对比坐标。
强调“依附性”与“事后性”
论证当事人未参与上游犯罪的任何环节,其行为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后,仅为事后帮助,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显著较低。
援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引用《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主张即便构罪,也必须在量刑上与上游拉开合理差距。
推动“刑期天花板”抗辩
主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期,原则上不应超过上游犯罪主犯的最低刑期,避免出现“收赃比偷还重”的荒诞局面。
善用二审纠错机制
若一审量刑明显失衡,坚决上诉,提交类案裁判文书、专家意见,争取改判。
🔔提醒
李律师提醒:
如果你或亲友正在面临此类指控,请记住:
✅ 不要承认“我和小偷是一伙的”;
✅ 区分“主动组织销赃”与“被动收购旧物”;
✅ 第一时间封存交易记录,防止被扩大解读;
✅ 记住:你是最后一个环节,不是第一个。
你不是黑市头目,你只是一个信息闭塞的小生意人。
我们做律师的,就是要在冰冷的条文里,为你守住那一寸公平底线。
🧭作者介绍
李荣维律师深耕企业合规、刑事辩护、经济犯罪防控领域。执业中,致力于运用“三维辩护体系”方法论,围绕证据合法性、罪名精确性、程序正当性三大核心维度,为当事人构建系统化、实质性的有效辩护。擅长从侦查前端介入,精准识别无罪、轻罪与合规出罪空间,代理多起涉单位犯罪、涉税犯罪、涉网络犯罪案件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缓刑等良好效果。
作者|李荣维 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 派驻昭通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0910928412,电话/微信:1357808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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