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律师,我主动交代了同伙在偷东西时打死人的事,警察都抓到人了,这还不算立功?怎么连减刑都没捞着?”
这是很多当事人最困惑的问题。
但真相很扎心:你检举的,可能只是你“该说的”!
法律上的“立功”,不是“多说了几句”,而是“揭发了与自己无关的他人犯罪”。
今天这个真实案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第1225号指导案例),就讲一个男子——他不仅交代了自己参与的盗窃,还主动举报同伙在盗窃中临时起意打死老人的事,结果法院说:这叫坦白,不叫立功!
为什么?关键看你有没有“脱钩”!
事情发生在山西某地(市级、县级地名已脱敏)。
被告人张某文和全某东合谋抢劫运煤车。
2010年12月,两人骗租一辆货车,在途中用电警棍和绳索将司机勒死,抛尸荒野,驾车逃逸。
案发后,张某文落网。
在审讯中,他不仅承认这起抢劫杀人案,还主动交代了另一桩陈年旧案:
“2001年夏天,我和杨某军等三人去河北某县偷东西。我在屋外放哨,他们进屋翻找。突然屋里打起来,杨某军用铁棍把一个老头打死了……这事我一直没敢说。”
公安机关顺藤摸瓜,果然破获该案,抓获其他三名嫌犯。
张某文和他的辩护律师激动地主张:
✅ 这是“检举他人犯罪”!
✅ 杨某军已被判死缓,属于“重大立功”!
✅ 应当大幅从轻甚至免除死刑!
但法院最终认定:
❌ 不构成立功,仅属于坦白;
✅ 虽可酌情从轻,但因其抢劫致人死亡情节极其严重,不足以减轻处罚;
→ 最终核准死刑。
🔍 案号参考: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1X)X刑终字第XXX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1225号指导案例
作为专为被告人辩护的刑事律师,我必须泼一盆冷水:
不是所有“主动交代”都能换减刑!
很多人以为:“只要帮警察破了别的案子,就是立功。”
但法律对“立功”有严格限定。
根据《刑法》第6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立功必须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
揭发完全没参与的案外人犯罪;
或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独立犯罪(比如同伙以前强奸过人)。
而本案中,张某文交代的“同伙杀人”,虽然他本人没动手,但:
发生在他参与的同一场盗窃中;
是盗窃过程中的突发暴力(实行过限);
他作为共犯,有义务如实供述整个事件经过。
✅ 昭通李荣维律师提醒:
在共同犯罪里,哪怕你只是望风,只要同伙在作案过程中杀了人、伤了人,
你交代这些细节,只是履行“如实供述”义务,不是“立功”!
因为没有这些细节,你的“盗窃”事实都说不清楚!
我们在办案时,会重点区分:
程序上:检举内容是否属于“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罪行”?
证据上:该行为是否与已知犯罪“在法律或事实上密切关联”?
定性上:是“额外揭发”还是“本应交代”?
这套逻辑,正是“三维辩护体系(三维-九法-二十七式)”在量刑情节辩护中的精准运用——避免家属被“立功”二字误导,错失真正有效的辩护方向。
最高法明确指出:
共同犯罪中,同伙实施的“实行过限行为”(如临时杀人),虽由其个人担责,
但因与共同犯罪密不可分,属于必须如实供述的内容,
不构成“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故不成立立功。
换句话说:
如果你不说,可能被认定“认罪态度差”;
如果你说了,只是“正常表现”,不能额外加分。
尤其在命案、重罪案件中,法院更看重主罪的恶性程度。
像张某文这种亲自参与抢劫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即使有坦白,也难逃极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立功规定)
《刑法》第67条第2款(余罪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3条:
“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已掌握犯罪属同种罪行或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不认定为不同种罪行。”
《刑法》第263条(抢劫罪加重情节)
如果你的亲人交代了“同伙在作案中干的坏事”,请冷静判断:
这事发生在他参与的同一场犯罪中吗?
→ 如果是,大概率只是坦白;
他有没有参与策划或知情?
→ 即使不知情,只要在现场或同伙,仍属关联事实;
能不能证明这事完全与他无关?
→ 比如同伙出狱后单独犯的新罪,那才可能立功。
记住:“立功”要“脱钩”,“坦白”是本分。
别把“该说的”当成“功劳”,更别因此错过真正的辩护机会!
🌱 李荣维律师深耕重罪辩护、死刑复核、量刑情节合规审查,系刑事案件三维辩护体系(三维-九法-二十七式) 独创人,坚持用专业拆解每一个“看似有利”的误区。
作者|李荣维
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 派驻昭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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