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 #网络关键词诈骗 #法条竞合 #非法占有目的
本文剖析一起典型的“网络关键词”诈骗案,聚焦司法实践中的关键分歧:犯罪分子与被害人签订了所谓“关键词收购合同”,并以此为诱饵骗取数十万元“配套服务费”,此类行为究竟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还是普通诈骗罪?法院为何最终认定“签合同≠合同诈骗”?
2015年6月至10月,被告人甲、乙、丙经预谋,在某市通过网络实施“网络关键词”诈骗。三人分工明确:
甲冒充中介公司人员,联系关键词持有人,谎称有买家愿高价收购;
丙扮演“买家”,与被害人签订《关键词收购合同》;
乙则伪装成第三方技术服务人员,谎称需制作“网络监测报告”“国际端口申诉”“专利证书”等配套材料,才能完成交易。
被害人信以为真,陆续支付所谓“制作费用”。三名被告人利用伪造的多家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增强骗局可信度。期间,共骗取5名被害人共计50万余元。其中,甲、乙全程参与5起,涉案50.08万元;丙参与4起,涉案24.58万元。
案发后,三人退赔部分赃款。一审法院以诈骗罪(甲、乙另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分别判处甲、乙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丙获刑四年,并处罚金。乙上诉称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诈骗过程中签订了“收购合同”,是否改变案件性质?
——签了合同,就一定是合同诈骗罪吗?
合同诈骗罪的核心在于“利用合同骗取财物”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对合同的信任而交付财物,且该合同本身是骗取财物的直接工具。
本案中合同仅为“诱饵”,非取财依据
被害人支付的50余万元并非履行收购合同的对价,而是被诱导用于“完善关键词”的所谓服务费。而《收购合同》内容根本不包含这些收费项目。相反,按合同逻辑,应是“买家”向被害人付款,而非被害人反向付费。
诈骗本质在于虚构“配套需求”
被告人通过伪造资质、冒充多方角色,制造“交易即将成功”的假象,诱使被害人陷入“不花钱就无法成交”的错误认识,从而主动支付费用。该欺骗行为独立于合同,且是取财的直接原因。
合同类型不符合经济合同特征
所谓“关键词收购合同”并无真实交易基础,不体现市场交易关系,仅为行骗工具,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性合同”。
综上,法院认定:虽有合同形式,但无合同诈骗之实质,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 核心观点:
“签合同”只是表象,“谁因何交付财物”才是定性关键。合同诈骗罪保护的是“市场交易秩序+财产权”,而本案破坏的仅是财产权,属于典型诈骗。
本案精准划清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不能以“有合同”就自动升格为合同诈骗。司法实践中,大量骗局(如投资理财、收藏品回购、网络推广)都伴随“协议”“意向书”等形式文件,但若被害人付款并非基于合同义务,而是被额外虚构的“手续费”“保证金”“认证费”所诱导,则仍属普通诈骗。
被告人精心设计“三步陷阱”:接触—签约—加码收费。签约环节制造“交易真实感”,实则为后续诈骗铺垫。这种“合同为壳、诈骗为核”的模式,正是新型网络诈骗的典型特征。
对辩护而言,若错误主张“应定合同诈骗罪”,可能适得其反——因合同诈骗罪最高可判无期徒刑,而本案诈骗数额属“特别巨大”,量刑已接近顶格,定性之争更多关乎法律适用准确性,而非量刑轻重。
对公众:
凡涉及“关键词”“域名回购”“专利转让”等高回报承诺,凡被要求支付“评估费”“认证费”“端口费”等前置费用的,极可能是骗局。正规交易从不向卖家收费!
对企业/平台:
加强对“关键词注册”“网络资源交易”类广告审核,防止被犯罪分子利用作为背书工具。
对司法人员:
审查涉合同诈骗案件时,应重点查明:被害人交付财物是否直接源于合同约定?合同是否具备真实交易意图? 避免形式化认定。
“网络关键词”本身无实际价值,却被包装成“数字资产”进行炒作,暴露出新兴网络概念监管空白。建议:
明确“网络关键词”等虚拟资源的法律属性,禁止虚假宣传;
将“以完善服务为名收取前置费用”列为电信网络诈骗高危行为模型;
推动平台责任落实,对频繁出现“关键词收购”类投诉的账号实施熔断机制。
李荣维
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电话:13578084131(微信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