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组织卖淫罪 #协助组织卖淫罪 #情节严重 #刑事合规 #投资者责任
本文解析一起典型的组织卖淫刑事案件,聚焦司法实践中三大难题:如何认定“组织”行为?卖淫1400次为何不构成“情节严重”?投资人未参与管理为何仍被定为主犯?案件涉及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界限划分,对经营者、投资者及场所从业人员具有重要警示意义。
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甲、乙、丙以6:3:1的比例合伙经营某市“金陵SPA馆”,由甲负责整体运营管理。甲与被告人丁约定合作开展卖淫活动,由丁组建并管理卖淫女团队,安排卖淫交易、招揽嫖客、收取费用;乙、丙虽未直接参与日常管理,但通过查看每日账单、偶尔到店等方式掌握卖淫情况,并按出资比例分取非法所得。
期间,该场所组织10余名卖淫女实施卖淫1400余次。另查,甲还在某酒店组织卖淫20次,被告人戊提供房间并协助放置招嫖卡片、抄录住客信息;被告人己负责在两场所间接送卖淫女;被告人庚、辛、壬担任收银员,从事接待嫖客、计时、催钟、发放司机提成等工作;被告人癸作为服务员,协助带嫖客试钟、通知卖淫女、收银等。
此外,甲还非法持有两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审法院以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十一年不等,并处罚金。甲、丁、丙、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何认定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要件?
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应如何区分?
关于“组织”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涉卖淫刑案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法院认为,“管理或控制”是核心特征。投资者若明知系组织卖淫活动而投资、参与分成,并通过查看账目等方式掌握运营情况,即使未直接管理,亦构成组织行为。
关于“情节严重”
依据《涉卖淫刑案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组织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即属“情节严重”。
本案中,甲、丁共同组织17人,乙、丙参与部分组织10人,均已达标。
📌 关键澄清:卖淫次数(如1400余次)不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依据,仅作为量刑酌定情节(参见《涉卖淫刑案解释》第十条)。
关于罪名区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及《涉卖淫刑案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而为其招募、运送、管账、招嫖等提供帮助的,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而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内部,甲、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乙、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 核心观点:
“组织” ≠ 亲自管理。明知 + 投资 + 分成 + 知情监督 = 组织行为。
传统理解常将“组织”局限于直接管理控制,但裁判逻辑已清晰表明:这一组合足以构成组织卖淫行为,有效遏制“幕后出资人”规避刑事责任。
在“情节严重”认定上,《涉卖淫刑案解释》摒弃以卖淫次数为标准的做法,转而聚焦被组织卖淫人员数量——控制多人长期从事卖淫活动,对社会秩序和人身权益的危害远大于单人多次卖淫。
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独立成罪,并非否定共同犯罪理论,而是基于行为独立性与刑事政策考量。但需警惕扩大化入罪。《涉卖淫刑案解释》第四条第二款明确排除“仅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且领取正常薪酬者”。本案中,收银员参与“催钟”“带客选人”等行为,已明显超越岗位职责,故不适用出罪条款。
对企业经营者:
严格审查合作项目合法性,避免以“保健”“按摩”等名义掩盖非法活动,否则可能被认定为组织卖淫共犯。
对投资者:
若明知项目涉及卖淫仍注资并参与分成,即使不参与日常管理,亦可能构成组织卖淫罪,切勿心存侥幸。
对场所员工:
若被要求从事招嫖、计时、带客选人等行为,应立即拒绝并保留证据,避免因“明知协助”而承担刑事责任。
当前法律对“协助”与“一般劳务”的界限仍依赖个案裁量,建议未来可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典型协助行为清单”,增强公众行为预期。同时,可探索建立涉黄高风险场所从业人员强制备案与警示教育机制,从源头减少被动涉案风险,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无辜并重。
李荣维
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电话:13578084131(微信同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