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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缓刑考验期内达成贿赂合意,缓刑期满后收取财物的法律认定 ——缓刑期间谈好“好处费”,出缓刑后再收钱,还算缓刑期内犯罪吗?警察布控下收的10万元算不算“钓鱼执法”?

🔍 关键词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缓刑考验期 #贿赂合意 #警察圈套 #职务廉洁性


本文探讨一起涉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典型案例,聚焦两大核心问题: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与行贿人达成贿赂合意,但在缓刑执行期满后才收取财物,能否认定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侦查人员布控下交付的10万元是否属于“警察圈套”?


📖 案情简述

被告人甲(原某实业公司总经理)和乙(原副总经理)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被逮捕。二人在2012年至2014年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索贿手段帮助某设备公司承接了该公司开发的某地产项目中央空调工程,并从中收受好处费共计60万元。

具体过程如下:

另查明,甲曾因受贿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为2009年6月至2013年6月。


❓ 争议焦点

  1. 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与行贿人就贿赂事项达成合意,在缓刑执行期满后收取财物,能否认定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

  2. 被告人在侦查人员布控下收取的10万元是否属于“警察圈套”?


⚖️ 法院裁判要点


👨‍⚖️ 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李荣维律师专业评析

💡 核心观点
“收钱”不是受贿罪成立的起点,“合意+谋利”才是。缓刑期内达成贿赂合意,即已构成新罪;侦查布控≠设局引诱。


✅ 实务建议


🔮 延伸思考或制度展望

当前司法对“缓刑期内犯意流露”与“着手实施”的界限仍有模糊地带。建议通过指导性案例明确:只要存在具体贿赂对象、金额、谋利事项的合意,并有实质性推进行为(如安排签约、催促付款),即视为犯罪着手,避免行为人利用“延期收款”钻法律空子。


📎 关于作者

李荣维
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电话:13578084131(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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