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键词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缓刑考验期 #贿赂合意 #警察圈套 #职务廉洁性
本文探讨一起涉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典型案例,聚焦两大核心问题: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与行贿人达成贿赂合意,但在缓刑执行期满后才收取财物,能否认定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侦查人员布控下交付的10万元是否属于“警察圈套”?
被告人甲(原某实业公司总经理)和乙(原副总经理)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被逮捕。二人在2012年至2014年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索贿手段帮助某设备公司承接了该公司开发的某地产项目中央空调工程,并从中收受好处费共计60万元。
具体过程如下:
2012年初:甲、乙与某设备公司负责人丙商定,以合同金额30%的好处费(140万元)换取该工程的承接权。
2012年2月:乙与丙见面,双方达成协议,丙同意支付140万元好处费。
2012年3月:该设备公司中标并签订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73万余元。
2013年底:双方协商将好处费降至90万元,约定春节前支付60万元,余下10万元延后支付。
2014年1月:丙支付50万元至甲指定的第三方银行账户。
2014年3月:乙在某茶楼收取剩余10万元现金时被警方当场抓获。
另查明,甲曾因受贿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为2009年6月至2013年6月。
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与行贿人就贿赂事项达成合意,在缓刑执行期满后收取财物,能否认定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
被告人在侦查人员布控下收取的10万元是否属于“警察圈套”?
关于“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成立不以实际收款为必要条件。本案中,甲、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已与行贿人就贿赂金额、给付方式等达成明确合意,并着手实施索贿及为他人谋利行为,其职务廉洁性已受现实侵害,犯罪构成要件齐备。因此,应认定新罪发生于缓刑考验期内,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警察圈套”的认定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警察圈套”须以侦查人员主动引诱、促成原本无犯意者实施犯罪为特征。本案中,索贿犯意由被告人主动提出,贿赂金额、支付时间均由其主导确定,侦查机关仅在接到线索后对既定交易进行监控并现场抓捕,属于“控制下交付”,不构成“警察圈套”。故10万元应计入受贿总额。
💡 核心观点:
“收钱”不是受贿罪成立的起点,“合意+谋利”才是。缓刑期内达成贿赂合意,即已构成新罪;侦查布控≠设局引诱。
传统观念常将“拿到钱”视为犯罪起点,但司法实践已明确:职务廉洁性一旦因权钱交易合意而受损,犯罪即告成立。缓刑考验期的核心在于“行为约束”,而非“结果发生”。甲在缓刑期内策划、推动贿赂交易,即便收款在期满后,仍属“考验期内犯新罪”。
“警察圈套”与“控制下交付”有本质区别:前者是“造罪”,后者是“抓现行”。本案中,整个贿赂计划由被告人自主发起、推进,警方仅被动监控,完全不符合“引诱犯罪”的构成要件。
对企业高管:
切勿误以为“缓刑期满再收钱”可规避责任。只要在缓刑期内有索贿、约定、谋利等行为,即可能被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对法务与合规人员:
建立“利益冲突申报”与“商业合作审查”机制,杜绝“好处费”“回扣”等灰色操作,从源头防范刑事风险。
对涉案人员:
若已被调查,切勿轻信“配合交付即可免责”等说法。应立即停止任何收受行为,并寻求专业律师介入,厘清“控制下交付”与“侦查陷阱”的法律边界。
当前司法对“缓刑期内犯意流露”与“着手实施”的界限仍有模糊地带。建议通过指导性案例明确:只要存在具体贿赂对象、金额、谋利事项的合意,并有实质性推进行为(如安排签约、催促付款),即视为犯罪着手,避免行为人利用“延期收款”钻法律空子。
李荣维
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电话:13578084131(微信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