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四川绵阳某商务娱乐会所被公安机关查处,现场查获多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人员。经查,该会所自当年4月至8月,组织卖淫346次,形成包括投资人、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在内的完整运营链条。
检察机关对七名涉案人员提起公诉:
一名主要投资人、一名店长、一名卖淫女管理者 → 以组织卖淫罪起诉;
一名管账人员、三名接待/保安 → 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起诉。
一审判决后,投资人与卖淫女管理者提出上诉:
投资人称:“我没参与日常管理,不应认定为主犯,且有自首情节!”
管理者称:“我只是执行指令,应定协助组织卖淫罪!”
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案直指三大核心问题:
主要投资人不参与具体管理,是否仍为主犯?
负责卖淫女排班、考勤的人员,属于组织者还是协助者?
自动投案但未第一时间如实供述,能否认定为自首?
本文依托李荣维律师独创的“刑事案件三维辩护体系”(证据—罪名—程序三维),对此类复杂共同犯罪进行精准拆解。
控辩双方对基本事实无争议,但对行为法律性质存在根本分歧:
主要投资人:
租赁场地、设立会所;
聘请总经理并默许卖淫活动开展;
安排亲属保管营业款项。
→ 虽未直接指挥,但系整个犯罪体系的实际控制人。
卖淫女管理者:
负责招聘、排班、请假审批、工资发放;
直接决定卖淫女能否上岗、何时休息。
→ 实质行使对卖淫活动的日常管理权。
四名外围人员(管账+接待/保安):
引导嫖客、推荐服务项目、领取提成;
无权参与定价、人员调度或制度制定。
→ 仅为保障卖淫顺利进行的辅助角色。
✅ 证据维度结论:
是否对卖淫活动拥有“管理与控制权”,是区分组织行为与协助行为的核心标准。
法院明确指出: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主要投资人即使不参与日常运营,仍应认定为主犯。
理由在于:
其是场所的实际所有者和受益人;
通过雇佣他人实现其犯罪意志;
对整个非法经营活动具有最终决策权与支配力。
📌 规则重申:
“幕后老板”不因“隐身”而免责,出资+控制 = 主犯地位。
涉案管理者辩称“仅执行指令”,但法院认定:
排班、考勤、薪酬发放等行为,构成对卖淫人员的直接控制;
其与卖淫女之间存在管理—被管理关系;
该行为已超越“帮助”范畴,属于组织卖淫罪的实行行为。
⚠️ 关键区分标准:
组织行为:涉及对卖淫活动的策划、调度、规则制定(如排班、准入、分成);
协助行为:仅提供外围支持(如望风、记账、引导),不接触核心管理。
四名外围人员:
按上级指令推荐服务;
不参与任何制度设计;
无法决定卖淫是否发生、由谁提供。
→ 其行为属于《刑法》第358条第4款规定的“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主要投资人主动投案,但在首次讯问中否认明知会所存在卖淫活动,直至同案人员供述后才承认。
法院认定:不构成自首。依据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
自首要求“自动投案 + 及时如实供述”;
若司法机关在嫌疑人供述前已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其后续交代属“被动认罪”,不成立自首;
本案中,其第二次供述前,已有同案人证实其知情,侦查机关已掌握关键证据。
✅ 程序维度启示:
自首必须体现“主动性与及时性”,拖延供述仅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不能享受法定从宽待遇。
本案清晰划出三条司法红线:
主犯 = 拥有最终控制权的人(无论是否露面);
组织罪从犯 = 实施管理行为的中层人员(如“鸡头”);
协助罪 = 无管理权限的执行末端(如接待、保安)。
刑事案件三维辩护体系在此案中的应用表明:
证据维度必须穿透岗位名称,还原实际权限结构;
罪名维度必须紧扣“是否实施组织行为”这一本质要件;
程序维度需严格适用自首等量刑规则,防止宽纵或误伤。
在打击组织卖淫犯罪中,法律既要揪出“幕后操控者”,也要精准区分“穿西装的管理者”与“穿制服的服务员”。因为真正的公正,不在于惩罚多少人,而在于让每个人承担与其角色相匹配的法律责任。
作者:李荣维|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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