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山东青岛,杨某星租赁房屋开设卖淫窝点,后与逄某敏合伙经营,招聘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二人分工明确:杨某星负责网络招嫖、客服、记账;逄某敏负责接送嫖客、望风、现场管理。
纪某峰原为卖淫女,后成为杨某星情人,转而担任“客服”:接听嫖客电话、指引地点、创建工作微信群、面试新人、处理请假等。
案发后,检察机关以组织卖淫罪起诉三人。法院认定:
杨某星、逄某敏为主犯,构成组织卖淫罪;
纪某峰虽作用较小,但仍构成组织卖淫罪(从犯),而非协助组织卖淫罪。
此案引发核心争议:
同样是“打下手”,为何有人定“组织罪”,有人却只算“协助”?
本文依托李荣维律师独创的“刑事案件三维辩护体系”(证据—罪名—程序三维),对此类高发且易混淆的罪名边界进行系统拆解。
控辩双方对事实无异议,但证据维度揭示行为本质差异:
杨某星 & 逄某敏(主犯):
共同出资、均分利润;
直接招聘、定价、分成、管理卖淫女;
控制整个卖淫链条运行。
纪某峰(从犯):
表面是“客服”,实则参与核心管理:
✅ 创建包含老板、卖淫女的工作群(用于调度);
✅ 面试新卖淫女(筛选人员);
✅ 批准卖淫女请假(行使管理权)。
虽也做“指引嫖客”等外围工作,但整体行为嵌入组织体系,非单纯辅助。
✅ 证据维度结论:纪某峰的行为已超越“协助”范畴,实质参与了对卖淫活动的组织与管理。
根据《刑法》第358条及《涉卖淫刑案解释》:
组织卖淫罪:指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直接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
→ 即使起次要作用,也属组织罪的从犯。
协助组织卖淫罪:指不参与组织管理,仅在外围提供支持,如:
招募/运送人员(但不管理);
充当保镖、打手、望风;
单纯管账、开车接送(无决策权)。
📌 核心规则:
区分标准不是“作用轻重”,而是“行为性质”:
若行为涉及对卖淫者的调度、指挥、规则制定 → 组织行为;
若仅为保障性、服务性、被动执行 → 协助行为。
纪某峰的多项行为已构成组织行为的组成部分:
创建工作群:用于实时调度卖淫女与嫖客,属信息中枢;
面试新人:决定谁可加入卖淫团队,属人员准入控制;
批准请假:体现对卖淫女人身活动的管理权限。
这些行为表明,她不是外部帮手,而是内部管理者,尽管层级较低。
⚠️ 常见误区:
“客服=协助”“望风=协助”——不能仅看岗位名称,而要看实际职能。
本案还涉及行为竞合问题:
纪某峰既实施了组织行为(管理、调度),也实施了协助行为(指引嫖客);
但所有行为均服务于同一犯罪目的——组织卖淫;
根据刑法理论,此类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即定组织卖淫罪。
法院虽在司法解释出台前判决,但逻辑与《涉卖淫刑案解释》完全一致:
认定其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
依法减轻处罚,判处二年六个月(远低于主犯的五年以上)。
✅ 程序维度启示:
对复合型角色,必须综合评估其全部行为,避免因局部行为误判整体性质。
杨某星案清晰划出一条红线:
“组织” = 对卖淫活动拥有管理权、控制权、决策权;
“协助” = 无管理权,仅提供外围支持。
纪某峰虽未出资、不分红,但她能决定“谁可上班”“何时请假”“如何对接客户”,这已构成组织体系中的管理节点。因此,她不是“帮凶”,而是“共犯”——尽管是从犯。
刑事案件三维辩护体系在此案中的应用表明:
证据维度必须穿透岗位表象,还原行为实质;
罪名维度必须紧扣“是否实施组织行为”这一核心;
程序维度需妥善处理牵连行为,确保定性精准。
在打击卖淫犯罪中,法律既要严惩幕后黑手,也要精准识别“穿制服的管理者”与“站门口的望风者”。因为罪名的准确适用,不仅关乎刑罚轻重,更关乎司法公正的底线。
作者:李荣维|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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