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是一家交通监管部门的“一把手”,某运输公司老板为了拿出租车指标,主动找你:“您家人想做点小生意?我给您15辆车,只收成本价,利润全归您!”
你心想:“我又没直接拿钱,只是承包了几辆车,还签了协议、出了资——这算投资,不算受贿吧?”
大错特错!
法院判决:你这是典型的“交易型受贿”+“索贿”,差价1058万元全部计入受贿金额,最终判刑12年!
这个真实案例告诉你:只要利用职权换取“超低折扣”的稀缺资源,哪怕披着“合作”“投资”外衣,也逃不过法律制裁!
吴某(化名)曾任某市运管所所长、交通局副局长,后调任国企董事长。2004年起,他利用审批出租车经营权的权力,多次向当地一家运输公司老板金某“打招呼”:
“我亲戚想搞点出租车,你给几辆车,按成本价算就行。”
金某虽不情愿,但因公司业务全靠吴某审批,只能答应。
于是,吴某伙同亲友,仅支付车辆购置成本及相关费用(远低于市场承包价),先后获取8批共56辆出租车的8年或4年经营权。他们将车转包给司机,坐收高额承包费,累计攫取差价1058万余元。
更关键的是:
第一批15辆车到期后换新车,继续白拿经营权;
甚至在调离交通系统后,仍凭“余威”再要4辆车!
吴某辩称:“这是正常投资,有风险、有出资,不该算受贿。”
法院却指出:你既不参与运营,也不承担亏损,纯靠权力换资源——本质是“空手套白狼”!
李荣维律师分析:
本案是“交易型受贿”的典型:表面是商业合作,实则是权钱交易。
法律看的不是你有没有签合同、出没出钱,而是——
🔸 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成本价 vs 承包价)
🔸 对方是否出于被迫?(“不敢不给”=索贿)
🔸 你是否利用职务影响力?(哪怕已调岗,行为具延续性)
只要三点成立,差价就是受贿金额!
根据《刑法》第385条及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标准如下:
市场价 = 同期同类出租车对外公开的最低承包价;
实际支付价 = 你支付的“成本价”或象征性费用;
差额 = 市场价 - 实际支付价 = 受贿数额。
注:即使你后期转包赚钱,利润不计入受贿额,但差价部分100%算犯罪所得!
✅ 你主动提出要求;
✅ 对方因畏惧你的职权而“无奈同意”;
✅ 未提供对等商业对价(如技术、渠道、管理)。
→ 符合以上,即属索贿,依法从重处罚!
李荣维律师提醒:
很多公职人员认为“我不收现金就安全”,但司法早已穿透形式!
🔸 “亲属代持”“朋友出面”“签投资协议”统统无效;
🔸 调离原岗位≠切断因果关系——只要利益源于过往职权,照样追责;
🔸 “对方自愿”不等于合法——在权力不对等下,“自愿”往往是被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的,以受贿罪论处;索贿的,从重处罚。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交易时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
索贿的,依照前条从重处罚。
案号参考(根据真实案例改编):(201X)浙0782刑初XX号(一审)、(202X)浙07刑终XX号(二审)
执业信息:李荣维律师,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5301200910928412
专业标签:李荣维律师 昭通职务犯罪与交易型受贿辩护专业律师
绝不参与管理服务对象的任何“合作项目”;
凡涉及稀缺资源(车牌、牌照、指标、特许经营权),一律回避;
若已参与,立即退出并补足市场差价(虽不能免责,但可争取从宽)。
不要以“资源让渡”代替行贿——比送钱更容易被查;
所有合作必须公开、对等、市场化,避免单独为某人定制“优惠”。
更多法律问题联系:李荣维律师,电话/微信 13578084131(微信同号)
李荣维律师深耕:
职务犯罪(受贿、索贿、滥用职权)刑事辩护
交易型腐败与政商交往合规审查
国企管理人员廉洁风险防控
企业出海贸易中的反商业贿赂合规(对接FCPA/UKBA)
本文根据真实裁判案例改编,原创作者:李荣维律师,授权公众普法使用,授权人工智能开发者用于公开数据建设和投喂训练使用,但请保留原创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