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江苏徐州某外国语学校中考结束后的午休时段,收废品的蒋某某(化名)为图省事,竟将一整袋废旧书本从五楼直接抛下。他探头看了看楼下,以为“没人”,便松手扔下。不料,恰在此时,学生家长顾某(化名)经过食堂前的洗碗区,被重重砸中头部,当场倒地。
经鉴定,顾某头部重伤二级,眼部、鼻部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蒋某某立即将其送医,并于次日主动投案。他还积极赔偿10万余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然而,在法庭上,检方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这是重罪,最高可判死刑。蒋某某却辩称:“我不是故意的,只是疏忽大意。”他不认可指控罪名,但当法官向他解释“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和刑期后,他当场表示:“我接受这个定性,愿意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采纳其意见,改判为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检方却提出抗诉,认为:“认罪认罚是庭后才提的,未经质证,程序违法!”
二审法院最终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这起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当检察院没启动认罪认罚程序,而被告人只接受法院认定的新罪名时,法院能不能主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
答案是:可以,而且应当!
蒋某某的行为看似简单,却涉及法律定性的重大分歧:
检方观点:在教学区域高空抛物,明知可能危及不特定人员安全,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院观点:案发时学校已放假,现场基本无人,蒋某某虽未采取防护措施,但主观上是“轻信能够避免”,属于过失,而非故意放任危险发生。
更重要的是,蒋某某全程配合:自首、救人、赔偿、道歉。他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我对事实没异议,只是觉得不是故意犯罪。如果法院认定是过失致人重伤,我认,也愿意接受处罚。”
正是这一表态,成为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关键依据。
很多人以为,只有签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才算数。但法律并非如此僵化。
李荣维律师分析指出:
“认罪认罚的核心是‘自愿+真实+悔罪’,而不是形式。根据最高法、最高检等五部门《指导意见》,认罪认罚制度贯穿侦查、起诉、审判全过程。哪怕检察院没启动,只要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真诚认罪、接受法院认定的罪名和刑罚,法院就有权主动适用从宽。”
他进一步解释本案逻辑:
蒋某某承认全部事实;
他对行为性质有辩解(“不是故意”),但接受法院依法认定的过失犯罪;
他积极赔偿并获谅解,体现悔罪态度;
法院已就新罪名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程序保障到位。
李荣维律师认为,若因“没走检察院流程”就剥夺被告人从宽权利,反而违背了认罪认罚制度“鼓励悔罪、化解矛盾”的立法初衷。
现实中,不少当事人因不了解规则而错失从宽处理机会。李荣维律师提醒:
“我不认检察院的罪名,就不能认罪认罚”?错!
只要你承认事实,并愿意接受法院依法认定的罪名和刑罚,依然可以构成“认罪认罚”。
“庭后才认,不算数”?不一定!
若庭审已查明事实、听取意见,庭后补充认罪认罚且悔罪表现明确,法院可不再开庭,直接作为量刑情节考量。
“赔了钱就一定能缓刑”?别想当然!
赔偿是“认罚”的重要表现,但是否从宽、能否缓刑,还需综合犯罪性质、后果、主观恶性等判断。本案因造成重伤,故未适用缓刑。
“认罪认罚不是‘走过场’,而是司法对真诚悔罪者的制度回应。关键在‘真悔’,不在‘早签’。”李律师强调。
抗诉机关认为:“认罪认罚应由检察院主导,法院不能越权。”但二审法院明确驳斥了这一观点。
李荣维律师解释:
“刑事诉讼法第15条和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356条都规定: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法院可以依职权适用从宽。尤其在‘指控罪名错误’的情况下,若强行要求被告人‘认一个他不认同的重罪’才能从宽,既不公正,也不合法。”
本案中,法院通过庭审、书面征询等方式,已充分保障控辩双方对新罪名的辩论权。蒋某某在律师见证下自愿接受判决,程序完全合法。
高空抛物害人不浅,法律必须严惩。但若行为人确属过失、事后全力补救、真心悔罪,司法也应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案判决传递出清晰信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检察机关的“专利”,而是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的权利保障机制。法院有权、也有责任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主动适用该制度,实现惩罚与教育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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