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只是帮我爸做个公司网站,这也要判刑?”法庭上,杨某(化名)的呐喊令人心酸。在互联网时代,帮家人、朋友建个网站太常见了,可谁能想到,这个看似简单的“技术活”,竟会成为深陷刑事犯罪的导火索。今天,我必须为这种“躺着也中枪”的指控发声:刑法不是天罗地网,不能把每一个参与环节的人都拖下水!
2008年,王某(化名)的父亲李某(化名)在河南省某市注册了一家生物技术公司,生产一款名为“黄精苦瓜胶囊”的产品。该公司使用虚假的食品批文,并在其生产的所谓“保健品”中非法添加治疗糖尿病的西药成分。
作为儿子,王某(化名)拥有一定的计算机知识。2008年,在父亲的要求下,他联系了一位网络技术人员,根据父亲提供的公司资质和产品包装图,制作了一个用于宣传和销售该产品的网站。网站建成后,王某便返回北京,继续经营自己的公司,再未参与该网站内容的更新或公司的任何生产经营活动。
几年后,其父李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被抓获。警方顺藤摸瓜,发现该产品的销售主要依赖于网络推广。尽管王某坚称自己对产品中添加西药成分毫不知情,但检察机关仍以销售假药罪对其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构成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王某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李律师分析,此案的判决将“联系制作网站”的行为直接等同于“提供广告宣传”,进而认定为销售假药罪的共犯,这一扩张解释值得商榷。它忽略了王某行为的独立性和有限性。如果仅仅是提供了最初的建站服务,且无证据证明其持续参与并明知是假药,就将其视为共同犯罪,那么未来任何一个为违法网站提供技术服务的程序员、美工都可能面临刑事风险。这无疑是对公民正常社会活动的巨大威胁。
本案定罪的核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四)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
李律师指出,构成共犯的关键在于两个核心要素:一是主观上“明知”对方在生产、销售假药;二是客观上实施了“提供广告宣传”的帮助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王某“联系制作网站”的一次性技术委托行为,是否足以构成持续性的“广告宣传”。
如果我是王某的辩护律师,我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有力抗辩:
切割“主观明知”:
强调王某与公司经营的分离状态。提供证据证明王某长期在北京生活工作,有自己的事业,与父亲的公司无业务往来。
质疑公诉方的证据链条。要求其提供王某知晓产品非法添加西药成分的直接证据,而非仅凭家庭关系推断。
解构“帮助行为”:
论证“联系制作”不等于“提供广告宣传”。建站是一个瞬时的技术服务,而广告宣传是持续的内容运营。网站建成后的所有宣传内容、营销活动均由其父公司完成,王某对此既无控制权,也无获益。
将王某的行为定性为“中立的技术辅助”,而非“积极的犯罪协助”,强调其行为本身具有合法用途。
挑战因果关系:
即使消费者通过网站购买了产品,但这与王某数年前的一次建站行为之间,因果链条已经过于遥远和微弱,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李律师郑重提醒:在数字时代,你的每一次“帮忙”都可能暗藏法律风险。如果你或家人从事网络服务、技术支持等工作,请务必注意:
了解服务对象:在接受委托前,尽可能了解对方的业务性质和合法性。
保留书面凭证:明确服务范围和内容,避免口头约定。
一旦发现异常,立即抽身:如果事后发现服务被用于违法活动,应立即停止合作并留存证据。如已卷入调查,请第一时间联系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
李荣维律师深耕刑事辩护、企业合规、网络犯罪法律领域。执业中,致力于运用“三维辩护体系”方法论,围绕证据合法性、罪名精确性、程序正当性三大核心维度,为当事人构建系统化、实质性的有效辩护。
作者|李荣维 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 派驻昭通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0910928412,电话/微信:1357808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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