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很多人印象中,只要“骗贷”,就一定是“贷款诈骗罪”。然而,北京一起涉及1380万元的案件却给出了不同答案: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犯的是合同诈骗罪,而非检方最初指控的贷款诈骗罪。这起看似细微的罪名调整,背后其实隐藏着一个关键法律问题:小额贷款公司,到底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
这一判决不仅改变了被告人的定罪依据,也为广大企业和个人敲响了警钟——在与各类“类金融”机构打交道时,法律风险远比想象中复杂。
一、案情回顾:借他人名义骗贷千万,老板逃匿多年
化名“石某”(原名石某男)曾是一名生意人,但因长期负债累累,早已资不抵债。2012年7月至9月间,她指使李某等多人,冒用他人身份,虚构工程项目,并提供虚假担保材料,向北京某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
这些借款人实际上并无真实资金需求,所有操作均由石某幕后操控。最终,小贷公司分批发放贷款共计1380万元。石某拿到钱后,仅支付了约128万元利息,便将剩余款项用于偿还旧债,随后彻底失联,销声匿迹长达数年。
案发后,小贷公司通过民事诉讼和刑事报案追回部分损失,但仍有1251万余元未能收回。2022年,石某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以贷款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但二审法院却推翻了这一认定,改判为合同诈骗罪,刑期不变,但法律性质完全不同。
二、关键分歧:小贷公司算不算“金融机构”?
为什么罪名会变?核心在于对“金融机构”的界定。
《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明确要求诈骗对象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如果小贷公司不属于这个范畴,那么即使行为再恶劣,也不能构成此罪。
对此,李荣维律师分析指出:“很多人误以为只要是放贷的公司就是‘金融机构’,但刑法中的‘金融机构’有严格限定——必须是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如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证监会等)批准设立的机构,比如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等。”
而本案中的小贷公司,是由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属于典型的“地方金融组织”,并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也不纳入国家系统性金融监管体系。
尽管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将小贷公司列入统计范围,但这只是为了金融数据监测和宏观管理,并不代表其在刑法上享有与银行同等的法律地位。
李荣维律师认为,二审法院的改判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因为行为后果严重,就随意扩大刑法适用范围。若将所有地方小贷公司都视为“金融机构”,不仅会导致全国刑事标准混乱(各地审批尺度不一),还可能过度扩张打击面,违背刑法谦抑性精神。
三、为何仍构成犯罪?合同诈骗同样重罚!
虽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石某的行为绝非“无罪”。
法院查明,她在明知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虚构贷款用途、伪造担保材料、指使他人冒名借款,并在得款后迅速逃匿。这些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财物”。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她利用的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实施欺骗,本质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具有高度隐蔽性和社会危害性。
因此,即便对象不是银行,只要在合同交易中实施欺诈并非法占有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超过50万元即属“特别巨大”),依然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李荣维律师提醒:无论是向银行、小贷公司,还是民间借贷平台借款,只要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意图非法占有,都可能构成犯罪。不要以为“对方不是银行”就可以钻空子——法律保护的是诚信交易秩序,而非机构名称。
别把“小贷公司”当“法外之地”
小贷公司虽非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但其合法权益同样受法律保护。骗贷行为轻则承担民事违约责任,重则构成合同诈骗罪。
“借名贷款”风险极高
指使他人冒名借款,不仅实际用款人涉嫌犯罪,出借身份者也可能被卷入刑事案件,甚至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逃匿不能逃避法律责任
石某潜逃多年,最终仍被抓获并重判。司法机关对经济犯罪的追诉时效长、手段多,切勿心存侥幸。
石某一案的改判,并非“轻纵犯罪”,而是精准适用法律的体现。它清晰划定了刑法中“金融机构”的边界,也警示所有市场主体:诚信是商业活动的底线,任何形式的欺诈,终将付出法律代价。
无论你是在申请贷款、签署合同,还是参与投融资活动,请务必守住法律红线。
更多法律问题,欢迎联系李荣维律师:13578084131。专业咨询,助您远离刑事风险,安心经营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