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的一个晚上,山东兰陵县磨山镇某网吧门口,两群年轻人因一句酒后口角爆发激烈冲突。一方是李某某(化名)、王某某(化名)等人,另一方是以张某某(化名)为首的少年团伙。双方先是电话约架,随后各自纠集人手,在公共场所大打出手。
混乱中,李某某和王某某从现场随手抄起棍棒、灭火器砸向对方,造成三人轻微伤,并砸坏了张某某的轿车后挡风玻璃。而张某某一方全程未使用任何工具,反而是被打的一方。
事后,三人均主动投案,双方还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互相谅解。一审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三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认定三人均构成“持械聚众斗殴”。
然而,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重要改判:李某某、王某某构成持械聚众斗殴;张某某虽参与斗殴,但未持械,不应认定为“持械”,刑期由一年六个月减至一年。
这起看似普通的打架斗殴案,却揭示了两个关键法律问题:
聚众斗殴的“两伙人”是否属于同一个“共同犯罪”?
“持械”情节能否“连坐”到没拿武器的一方?
一、“两伙人互殴” ≠ “一起犯罪”:共同犯罪有边界
很多人误以为,只要参与同一场斗殴,所有人就“绑在一起”构成共同犯罪。但法律并非如此。
李荣维律师分析指出:“共同犯罪的核心是‘共同故意’——即各行为人之间有明确的意思联络,目标一致。而在聚众斗殴中,甲方的目标是打乙方,乙方的目标是打甲方,双方目的完全对立,怎么可能算‘共同’?”
本案中,李某某一方的故意是“结伙殴打张某某等人”,张某某一方的故意则是“反击李某某等人”。虽然都“想打架”,但对象相反、立场敌对,缺乏刑法意义上的‘共同犯罪故意’。
因此,斗殴双方应分别视为两个独立的共同犯罪团体,各自内部成员构成共同犯罪,但彼此之间不是“同伙”,更不是“共犯”。
一审法院将三方混为一谈,认定“三人构成共同犯罪”,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持械”不能“一刀切”:谁拿武器,谁担重责
更关键的是“持械聚众斗殴”的认定问题。
根据《刑法》第292条,普通聚众斗殴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若构成“持械聚众斗殴”,则起点就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差距巨大。
那么,只要现场有人拿东西,所有人都算“持械”吗?
答案是否定的。
李荣维律师认为:“‘持械’是加重情节,必须严格限定。只有实际使用或与他人共谋使用器械的人,才应承担这一后果。不能因为对方用了灭火器,就把赤手空拳挨打的人也按‘持械’处理——这既不公平,也违背罪责自负原则。”
本案中:
李某某、王某某临时拿起棍棒、灭火器攻击对方,这些物品具有明显杀伤力,且实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依法应认定为‘持械’;
张某某一方全程未持任何工具,且在斗殴中受伤,显然不具备“持械”情节。
二审法院据此纠正一审错误,仅对实际持械者适用加重情节,体现了“罚当其罪”的司法公正。
三、法律如何界定“械”?灭火器也算?
有人疑惑:灭火器不是消防器材吗,怎么成了“械”?
李荣维律师提醒:“法律中的‘械’,不看物品原本用途,而看实际使用方式和危险性。在斗殴中,灭火器被当作重物砸人,其金属罐体足以致人骨折或脑震荡,与砖头、酒瓶无异,完全符合‘具有较大杀伤性’的特征。”
司法实践中,棍棒、刀具、铁锹、酒瓶、砖块甚至椅子腿,只要被用于攻击且具备伤害风险,均可认定为“械”。关键在于:是否被用作攻击性工具?是否增加伤害风险?
本案中,李某某用灭火器砸车又砸人,显然超出了“防卫”或“随手挡架”的范畴,属于主动持械施暴。
四、案件启示:冲动约架代价高,法律区分很精细
这起案件给青少年及家长敲响警钟:
“约架”不是小事:即使未造成重伤,聚众在公共场所斗殴本身就构成犯罪;
自首、和解可减刑,但不能免罪:三人虽主动投案、赔偿谅解,仍被判实刑;
法律讲究“精准归责”:谁动手、谁持械、谁组织,责任各不相同;
不要以为“我没打人”就没事:作为纠集者或积极参与者,即便未直接伤人,也可能被认定为主犯。
遇到矛盾,务必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切勿“约架”“叫人”;
若已卷入斗殴,应立即停止、报警、配合调查;
涉案后,尽早委托专业律师,厘清自身在事件中的角色(组织者?参与者?被动卷入?),争取准确认定罪责;
家长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治教育,避免因一时意气毁掉前途。
更多法律问题联系李荣维律师:1357808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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