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1月21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由市民提起的行政诉讼作出终审裁定((2025)云01行终317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案中,顾女士、杨女士、李先生、尹先生四人因举报某房地产公司涉嫌巨额偷逃税款,认为税务稽查部门未依法追缴税款、未予处罚,遂将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及市税务局一并告上法庭。法院最终认定: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且起诉方式违反“一行为一诉”原则,依法应予驳回。
此案虽以程序性驳回告终,却引发公众对“公民能否通过行政诉讼督促税务机关履职”的广泛讨论。
一、案情回顾:千万税款“无人追缴”?
2024年,顾某等四人向昆明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实名举报“云南宏远置业有限公司”(化名)存在严重税收违法行为,主要包括:
在2005年至2013年间少缴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等合计约668万元;
未依法代扣代缴员工及股东个人所得税高达3548万余元;
长期未申报企业所得税,涉嫌系统性逃税。
经调查,第二稽查局作出《税收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告知书》,称因相关税款已超过法定追征期限(通常为3年或5年,特殊情形最长10年),依法不予追征;对个税部分,亦因证据不足及超期,决定不予处理。
四人不服,向昆明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25年初,市税务局以“申请人与被举报企业的税务处理结果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复议申请。
随后,四人将第二稽查局和市税务局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复议决定及查处告知书,并责令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罚。
二、法院为何驳回起诉?两大程序硬伤
一审法院指出,本案存在两个关键问题:
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
根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只有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才有权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四名原告既非被稽查企业员工、股东,也非交易相对方,仅因曾与该公司存在民事纠纷(如购房、合作等),便主张其有权监督税务执法,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违反“一行为一诉”原则。
市税务局是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而非“维持原行政行为”。根据司法解释,此时原行政行为(稽查告知)与复议决定属于两个独立行为,不能合并起诉。法院曾释明要求原告选择其一,但原告坚持将两机关列为共同被告,故依法驳回。
二审法院完全支持一审裁定,强调:“司法不能替代行政裁量,更不能因公众对税收流失的关切而突破法定起诉门槛。”
三、公民举报偷税,为何不能直接告税务机关?
许多民众不解:明明是为国家挽回税款,为何法院不支持?
李荣维律师分析指出,这涉及行政诉讼的基本定位:
“行政诉讼保护的是特定主体的合法权益,而非泛泛的‘公共利益’。虽然《税收征收管理法》鼓励公民检举税收违法行为,但检举权≠诉权。税务机关是否立案、是否追征、是否处罚,属于其行政执法裁量范畴。除非举报人能证明自身权益因该行政行为直接受损(例如:因他人逃税导致自己多缴税),否则难以构成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换句话说,公民可以举报,但不能强制税务机关按自己的意愿执法。
四、“超期不追税”合理吗?法律如何规定?
本案中,税务机关以“超过追征期”为由不予追缴,引发公众质疑:难道偷税只要拖过十年就“合法”了?
李荣维律师认为,这一制度设计确有争议,但现行法律确有明确规定: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责任导致少缴税款的,无限期追征;
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一般追征3年,特殊情况5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行为,追征期可延长至10年。
但若违法行为发生在2005–2013年,而稽查启动于2024年之后,即便定性为“偷税”,也可能因证据灭失、政策变迁等原因,难以满足“10年内发现并立案”的条件。
李荣维律师提醒:
“实践中,大量历史遗留税务问题因时效障碍无法追缴。这也警示企业:不要心存侥幸;同时也提醒监管部门,应加强日常稽查,避免‘秋后算账’时已无力回天。”
对于类似顾某等人的情况,李荣维律师建议采取以下合法途径:
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若因企业逃税导致自身合同利益受损(如房价虚高、分红减少等),可起诉对方违约或侵权;
向纪检监察或审计部门反映:若怀疑税务人员渎职、徇私舞弊,可举报其行政不作为;
推动公益诉讼探索:目前我国尚未建立税收公益诉讼制度,但可通过人大代表提案、媒体监督等方式推动制度完善。
“用对法律工具,比情绪化起诉更重要。”
本案反映出公众对税收公平的高度关注,值得肯定。但法治社会不仅要求“实质正义”,也强调“程序正当”。法院的裁定并非否定举报价值,而是重申:行政诉讼不是万能的监督工具,公民维权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进行。
正如判决所言:“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人人有责;但司法救济,须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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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荣维律师执业于云南本土律所,长期代理涉税行政争议、政府履职类案件,擅长在保障公民监督权与尊重行政裁量之间寻找平衡点,助力合法、理性、高效维权。
“正义不仅要实现,还要以看得见且合法的方式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