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安徽亳州,曾有一起轰动当地的涉税大案:
杨某某控制两家公司,在短短三个月内,虚开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1100多份,价税合计超1.3亿元,偷逃消费税高达4200多万元!
按常理,这种金额早已够得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期起步就是十年以上。
但法院最终却认定:不构成虚开罪,而是“逃税罪”!
为什么?这背后藏着一个关键法律逻辑——目的决定罪名,结果影响定性。
今天我们就用这个真实案例,讲清楚:同样是“变票”“虚开”,为什么有的判重刑,有的却能“降格”处理?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姓名已作化名处理。)
杨某某的套路很清晰:
注册空壳贸易公司(地风升、苇圣);
从上游买沥青(非应税消费品),取得进项发票;
通过有资质的炼厂“过票”,把品名从“沥青”变成“燃料油”;
再以自己公司名义,向下游石化企业开出“燃料油”专票;
下游企业拿票抵扣,同时逃避高额消费税(每吨约1200元)。
整个过程,货物可能根本没动,资金走一圈就回流,但国家却损失了4200多万消费税。
他还让运输公司虚开了9.6万元运输发票用于抵扣,进一步“做实”交易假象。
检察机关认为:
无真实交易;
虚构合同、虚开发票;
税额超1900万,远超50万的入罪标准;
应以《刑法》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责。
但法院审理后,却给出了完全不同的结论。
关键理由有三点:
主观目的不是骗增值税
杨某某开票,不是为了骗取国家增值税退税,而是帮下游企业逃避消费税。
增值税链条未造成实际损失
下游企业抵扣的增值税,是其在上一环节实际缴纳的,整个链条税款平衡,国家没少收一分增值税。
真正受损的是消费税
消费税本应在生产环节由炼厂缴纳,但通过“变票”操作,这笔税被彻底规避。
因此,法院认为:行为本质是“逃税”,应适用《刑法》第201条“逃税罪”。
李荣维律师分析指出:
这个判决体现了司法实践的重大转变——
不能只看“有没有虚开发票”,更要问“为什么虚开?造成了什么损失?”
如果虚开只是手段,真实目的是逃其他税种(如消费税、所得税),且增值税未流失,就可能不构成“虚开罪”。
因为两个罪名,后果天差地别: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额超250万,刑期10年以上,无免责空间;
逃税罪:
即使金额巨大,只要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税+交滞纳金+接受处罚,可免于刑事责任(《刑法》第201条第4款)。
虽然本案因直接刑事立案,杨某某未能享受“初犯免责”,但定性为逃税罪,刑期上限仅为7年,远低于虚开罪的无期或死刑风险。
李荣维律师认为:
这类“变票”案件的核心,是消费税征管漏洞,而非增值税欺诈。
把板子打在“虚开”上,可能治标不治本;而定性为“逃税”,更符合行为本质,也给企业留出合规整改的空间。
李荣维律师提醒:
本案有一个隐患:税务机关未先进行行政处罚,而是直接移送公安。
这导致杨某某失去了适用“初犯免责”的机会——因为他根本没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
根据法律规定,逃税罪原则上应“先行政、后刑事”。若跳过这一步,虽不影响定罪,但可能剥夺当事人的法定救济权利。
因此,企业在面临类似调查时,务必争取进入行政程序,为自己争取“补救”机会。
此前我们分析过浙江李某某案,同样“变票”逃消费税,却被判“虚开罪”,主犯获刑15年。
差别在哪?
李某某案:法院认为交易完全虚构,无任何真实经营,主观恶性大;
杨某某案:法院认可其行为虽违法,但未骗取增值税,社会危害性集中在消费税领域。
李荣维律师强调:
目前全国对“变票”案件的定性尚未统一,同案不同判现象依然存在。
但趋势是:越来越注重实质判断,而非机械套用“有虚开=犯罪”。
法律不是冰冷的条文,而是对行为本质的精准回应。
杨某某案告诉我们:即使涉案金额上亿,只要能证明“无骗增值税目的、未造成增值税损失”,仍有争取“逃税罪”定性的可能。
但这绝不意味着可以心存侥幸!
合规经营、如实申报,才是企业长久生存的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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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变票”风险评估、逃税与虚开界限辨析,还是涉税刑事案件辩护策略,李律师都能为您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支持。
(本文根据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刑初7号判决改编,仅用于普法宣传,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