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9月,一名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女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趁外出就医之机脱逃。此后23年隐匿于广东,直至2016年落网。检察机关以脱逃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与原死缓判决并罚,仍决定执行死缓。
然而,案件在复核阶段峰回路转: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法院裁定终止审理——理由是:脱逃罪已超过追诉时效。
此案引发两个关键法律问题:
死缓期间脱逃,是否不受追诉时效限制?
脱逃罪因超时效不予追诉,原死缓考验期如何计算?
本文依托李荣维律师独创的“刑事案件三维辩护体系”(证据—罪名—程序三维),对此类特殊时效与刑罚执行问题进行系统拆解。
控方主张:张丽荣当时已被羁押,属于“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脱逃”,依法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但从证据维度审视,该观点存在根本误读:
法律文书审查(招式2):
卷宗显示,1993年5月4日,死缓裁定已生效,张丽荣处于刑罚执行阶段,而非侦查或审判中的“犯罪嫌疑人”身份。其羁押依据是生效判决,非《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
司法解释比对(招式4):
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及1997年司法解释,“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前提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审判”。而脱逃罪的犯罪对象正是已决犯,其人身自由受限源于服刑,非未决羁押。
行为性质界定(招式5):
脱逃罪系状态犯,行为完成即既遂(逃离监管场所即构成犯罪),后续藏匿仅为犯罪结果延续,不改变追诉起算点。追诉时效应从1993年9月8日脱逃之日起算。
✅ 证据维度结论:脱逃时张丽荣属服刑人员,非“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不适用时效中断规则。
本案核心在于对追诉时效制度本质的理解:
法定刑与时效匹配(招式10):
脱逃罪法定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依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追诉时效为10年。即自1993年9月8日至2003年9月7日。
立案与强制措施缺位(招式11):
公安机关直至2005年11月4日才对张丽荣刑事拘留,且通缉理由仍为“涉嫌故意杀人罪”,未就脱逃罪单独立案或采取强制措施。十年时效期内无任何追诉行为。
禁止扩大解释(招式12):
若将“服刑羁押”等同于“被采取强制措施”,则所有脱逃案均无时效可言,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最高司法机关明确:强制措施仅指拘留、逮捕等未决羁押手段。
✅ 罪名维度结论:脱逃罪已过追诉时效,依法不得再追究刑事责任,应裁定终止审理。
即使脱逃罪不予追诉,原死缓判决仍需执行。但考验期如何计算?
法律适用分析(招式22):
《刑法》第五十条规定,死缓期间故意犯罪经查证属实的,报请核准后执行死刑;未执行死刑的,死缓期间重新计算。但本案因脱逃罪未被定罪,不触发“重新计算”条件。
从旧兼从轻原则(招式23):
既然法院裁定终止审理,即视为该行为不再作为犯罪评价,不能倒推认定“故意犯罪”。故死缓考验期不应重新起算。
合理扣除脱逃期间(招式25):
虽然考验期连续计算,但脱逃期间(1993.9.8–2016.5.25)不得计入死缓执行期间。因其在此期间完全脱离监管,不具备“接受改造”的实质条件。
✅ 程序维度结论:死缓考验期自1993年5月4日起算,扣除脱逃期间后继续执行;若剩余考验期不足两年,应补足至两年。
本案的裁定传递重要信号:追诉时效是国家刑罚权的自我约束,不是犯罪分子的侥幸空间,也不是司法机关的无限追责工具。
刑事案件三维辩护体系在此案中的应用表明:
证据维度厘清“服刑”与“强制措施”的本质区别;
罪名维度坚守时效制度的法定边界,防止扩大解释;
程序维度在刑罚执行中贯彻“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对律师而言,此类案件提醒我们:即便当事人承认犯罪,仍需主动审查追诉时效、管辖、程序合法性等基础要件——因为有些权利,一旦错过时效,便永远无法挽回。
真正的正义,不仅在于惩罚犯罪,更在于在正确的时间、以正确的方式、追究正确的责任。
作者:李荣维|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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