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地一家自来水公司原负责人刘宝春,在2007年至2012年担任经理期间,指使财务人员通过虚构交易、虚开发票等方式,每年从单位账户套取现金,以“额外奖金”名义发放给领导班子成员及个别财务人员。其中,刘宝春本人分得63万元。案发后,其辩称该行为系经集体讨论、属企业自主分配利润,仅违反财经纪律,不构成犯罪。但法院最终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此案引发广泛关注: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是否有权自主决定奖金发放?违规发钱是否必然构成贪污?集体决策能否阻却刑事追责?
本文将依托李荣维律师独创的“刑事案件三维辩护体系”(证据—罪名—程序三维),对此类案件的定性难点进行系统拆解。
控方指控的核心在于:所谓“班子会议决定”,实为掩盖个人意志的幌子。从证据维度可精准击破:
书证物证比对(招式5):
辩护方主张“经集体研究”,但卷宗中无任何会议记录、决议文件或签到表。若确系集体决策,按国企管理规范应有完整议事流程留痕。证据缺失直接削弱“单位行为”主张。
电子数据恢复(招式6):
调取财务系统操作日志,可查明奖金发放名单、金额均由刘宝春一人审批,财务人员仅执行指令,印证其个人主导性。
证人证言质证(招式3):
其他班子成员若作证称“不知情”或“未参与讨论”,则“集体决策”说法不攻自破;即便有人承认参会,若无法说明决策依据、考核标准,仍难认定为合法程序。
✅ 证据维度结论:所谓“集体决定”缺乏客观证据支撑,实为刘宝春利用职权操控财务、为少数人牟利的“暗箱操作”。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行为性质究竟属于违纪、私分国有资产,还是共同贪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虽自负盈亏,但其资产属性仍属国有。根据1985年《劳动人事部、财政部通知》,此类单位奖金发放须经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核定。超范围、超标准发放本身已违规;若通过虚构交易套取资金,则突破违纪边界,进入刑事领域。
客观行为分析(招式12):
刘宝春授意财务人员虚列开支、使用虚假发票平账,手段具有隐蔽性与欺骗性,明显区别于公开、合规的薪酬调整。
主观故意认定(招式11):
其明知正常奖金需经审批、如实记账,却刻意规避程序、隐瞒职工,足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
私分国有资产罪要求“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多数职工”,具有普遍性与相对公开性。而本案:
发放对象仅限领导班子+2名财务人员,占全公司极小比例;
对其他职工严格保密,账目做假掩盖;
无统一标准,金额由刘宝春个人随意决定。
✅ 罪名维度结论:行为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单位意志”“广泛受益”特征,实为少数人勾结侵吞公款,构成共同贪污罪。
尽管罪名成立,程序维度仍为从宽处罚提供空间:
强制措施申请(招式19):
刘宝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符合自动投案条件。若律师在侦查初期即提交《自首认定法律意见书》,可强化其悔罪形象。
羁押必要性审查(招式21):
全额退缴赃款、无前科、配合调查,可申请取保候审,避免审前羁押对量刑的不利影响。
诉讼权利保障(招式24):
申请调取国资委关于该公司奖金核定标准的文件,若能证明“部分发放尚在合理区间”,可争取对涉案金额作限缩认定。
✅ 程序维度启示:虽无法改变贪污定性,但自首+全额退赃成为法院判处三年(刚达“数额巨大”起点)而非更高刑期的关键因素。
刑事案件三维辩护体系在此案中的应用清晰表明:
证据维度戳穿“集体决策”假象,还原个人操控本质;
罪名维度精准区分贪污与私分,守住法律适用边界;
程序维度通过自首、退赃等情节,实现罚当其罪。
自收自支不等于“自管自用”。事业单位即便市场化运营,其资产仍属国有,任何绕过监管、秘密套取、为少数人牟利的行为,均可能滑入贪污犯罪深渊。
对管理者而言,合规意识比经营能力更重要;对辩护律师而言,唯有依托体系化方法,才能在“发奖金”这类看似普通的案件中,准确识别刑事风险,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作者:李荣维|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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