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某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了一起单位行贿案件:某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因在2005年至2009年间向铁路系统一名公职人员多次给予钱款,被以单位行贿罪提起公诉。案发后,该法定代表人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行贿事实,并主动揭发另一名公职人员收受其钱款的行为,后者因此被立案侦查,查实受贿金额达150余万元。
检察机关认为其具有“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和“重大立功”情节,建议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但法院最终认定:既不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也不构成立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公司被判处罚金500万元。
该案引发三个核心法律问题:
如何准确认定单位行贿罪?
“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时间节点如何把握?
揭发他人受贿行为是否必然构成立功?
本文将依托李荣维律师独创的“刑事案件三维辩护体系”(证据—罪名—程序三维,九法支撑,二十七式落地),对上述争议进行系统拆解。
控方主张“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依据是检察机关《侦破经过》载明“先询问、后立案”。但从证据维度审视,该说法存在重大瑕疵。
取证程序审查(招式2):
案卷显示,检察机关系在接到上级指定管辖决定书后传唤当事人接受“询问”。此时,司法机关已掌握受贿人供述中的关键线索,且具备法定立案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指定管辖即赋予立案权,不以嫌疑人到案为前提。“询问”实质已进入追诉程序。
讯问录像比对(招式1):
若调取同步录音录像,可核查当事人是否在未被告知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作出供述。若存在诱导性提问或未告知从宽政策,则其“主动性”存疑。
证人证言质证(招式3):
当事人供述称“知道对方被查,但未主动投案”,印证其交代系被动应对调查,而非主动悔罪。
✅ 证据维度结论:所谓“主动交代”,实为在司法机关已掌握核心线索后的被动供述,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即通过行贿人主动配合,推动尚未侦破的受贿案件取得突破。本案恰相反:受贿案已破,行贿案系顺藤摸瓜。
法院正确采纳了“单位行贿罪”定性:
行贿目的为推广公司产品;
款项来源于公司账户;
合同以公司名义签订,利益归单位所有;
公司非为犯罪设立,亦非以犯罪为主要活动。
此部分辩护空间有限,但可强调:当事人作为技术专家,其行为更多出于市场竞争压力,主观恶性低于纯粹权钱交易型行贿,为量刑从宽提供依据。
当事人揭发另一名公职人员收受其钱款,看似符合“检举他人犯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构成立功。”
本案中,所揭发的受贿事实,正是其本人实施的另一笔行贿行为,属于“对合犯罪”的组成部分,与自身犯罪事实具有法律与事实上的紧密关联,依法不构成立功。
罪名构成要件分析(招式10–12):
立功的本质是“揭发他人独立犯罪”。若允许通过交代自己其他行贿行为换取立功,将变相鼓励“多行贿、多立功”,违背打击行贿源头的政策导向。
罪名变更申请(招式18):
辩护方可退而求其次,主张该行为虽不构成立功,但属于“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 罪名维度结论:法院对立功的否定认定于法有据。辩护重点应转向“坦白”与“退赃”等从宽情节。
尽管本案最终未获缓刑,但程序维度仍存在可优化空间:
强制措施申请(招式19):
当事人系高校教授、专业技术人才,无前科,且主动退缴百万余元。若在监视居住期间及时提交《不予逮捕意见书》,强调其社会贡献与人身危险性低,或可避免逮捕,为缓刑创造条件。
诉讼权利保障(招式23–24):
阅卷可发现,公诉仅指控部分行贿事实,而笔录显示还存在其他未被追诉的类似行为。虽因“不诉不理”原则法院不得主动追加,但未被指控的多次行为成为量刑从严的隐性因素。若能提前推动全面审查,或可实现“一揽子处理”。
程序瑕疵救济(招式25):
若询问程序未严格区分“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身份,可主张相关供述系在权利未充分告知下作出,影响其“主动性”认定。
✅ 程序维度启示:即便实体辩护受限,程序策略仍可影响量刑走向。尤其在涉专业技术人员案件中,应尽早提交社会评价材料,争取司法裁量中的“酌情考量”。
刑事案件三维辩护体系在此案中的应用表明:
证据维度揭示:“主动交代”需以司法机关未掌握核心线索为前提;
罪名维度厘清:立功必须基于“无关犯罪”,自我行贿行为的延伸交代不具立功效力;
程序维度提醒:专家型当事人更需在侦查初期强化非羁押申请与社会价值呈现。
本案判决虽未采纳“减轻处罚”建议,但其说理逻辑恰恰印证了三维体系的现实价值——有效辩护不是追求“免罪”,而是在法律框架内,为当事人争取最公正的评价。
在当前“行贿受贿一起查”的反腐背景下,律师更需以体系化思维,帮助当事人理性面对指控,避免陷入“交代越多越有利”的认知误区。真正的出路,在于精准运用证据、罪名与程序三大武器,实现罚当其罪,而非罚过其罪。
作者:李荣维|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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